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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蔡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彤,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1964年9月10日,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维刚,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蔡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真实不客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青龙县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存在错误,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已经很明确不是非法用工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其曲解了非法用工的定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蔡某以个人名义与矿业公司签订的是毛石合同,蔡某的工作是明确的短暂的,招用上诉人蔡某也不是以公司和企业招用的,因此依法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5日,被上诉人蔡某与青龙满族自治县龙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毛石供应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蔡某按指定地点采石,发生的一切施工费用由被上诉人蔡某负责。被上诉人蔡某于2011年3月16日找上诉人蔡某采石,约定日报酬100元。由于被上诉人蔡某系自然人,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因此其找上诉人蔡某采石形成的关系不能适用劳动关系调整。另《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对非法用工单位进行了规定,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蔡某不构成非法用工单位,因此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蔡某之间亦不构成非法用工关系。综上,上诉人蔡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颖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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