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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福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岩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福康,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沈岩彬,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蔡福康与被告沈岩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沈岩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福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取内固定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8,15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第一被告驾驶沪CP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梦丹苑小区门口,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现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取内固定产生的费用诉诸法院。
  被告沈岩彬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本人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本人赔偿原告4,000元后,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先前案件中交强险内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第一被告驾驶沪CP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梦丹苑小区门口,适遇原告步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因原、被告就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取内固定产生的费用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行取内固定手术,就诊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并于2018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CP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间内。沪CP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9月1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已依法作出(2016)沪0118民初9603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内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福康152,347.62元;被告沈岩彬应赔偿原告蔡福康5,000元;原告蔡福康应返还被告沈岩彬4,000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第一被告补充提供其与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于2016年4月11日签署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第一被告已就本起事故达成协议即保险理赔外,第一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该协议书载明: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车损自负;原告受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由保险公司认可为准;双方一次性认可为准,今后双方无涉。该协议经与原告书面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非原告本人签署;未约定保险理赔外的费用承担;第一被告所述的4,000元,已作为垫付款在先前案件中处理了,该协议中未对该4,000元作出任何约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原告、第一被告对保险理赔外的赔偿款未作出任何约定,故对第一被告就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8,103.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律师费,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律师费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9,103.3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800元,余款8,303.3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蔡福康8,303.30元;
  二、被告沈岩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福康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岩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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