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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翔,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男,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翔、被告张某某、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30分,张某某驾驶豫S×××××号重型货车从安陆市驶往应山方向,沿平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巷镇鲁班新村路段时,遇前方行人蔡某某,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蔡某某撞倒,造成蔡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治疗终结后出院,经鉴定:1.蔡某某人体操作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150天,一人护理60天;3.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豫S×××××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张某某承认蔡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愿意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医疗费,亦愿意承担鉴定费用。
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承认蔡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蔡某某为农村人口,根据户口性质,应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张某某、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承认蔡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蔡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农村居民家庭全年总收入(包含具有劳动能力和不具有劳动能力)的平均数。不具有劳动的能力的人,不存在收入损失,而真正减少收入的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本案中,蔡某某现年52岁,具有劳动能力,故蔡某某的误工费收入不应采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蔡某某住院10天,交通费400元为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蔡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蔡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蔡某某支出医疗费8186.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共计9686.46元。
2.误工费。蔡某某的休息误工时间为150天,即误工费为11632.10元(28305元÷365天×150天)。
3.护理费。由于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蔡某某的鉴定结论为“一人护理60天”,因此,护理费应为5118.50元(31138元÷365天×60天)。
4.残疾赔偿金。蔡某某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844元作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蔡某某父母蔡仲林、汪立英均已80余岁,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60.60元(9803元/年×5年×10%÷5人×2人)。以上两项合计25648.60元。
5.交通费4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蔡某某住院10天,对照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天×50元/天)。
7.鉴定费1500元,为鉴定之需支付核磁共振费用480元,共计198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1-8项共计59965.66元,由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10000元(医疗费96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186.4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47798.20元(误工费11632.10元、护理费5118.50元、残疾赔偿金25648.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共计57799.20元;剩余损失2166.46元由张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57799.2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2166.46元,抵扣被告张某某垫付款6000元后,原告蔡某某退还被告张某某383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庆沛

书记员:刘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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