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程,男,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焦树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程与被告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被告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1月7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0万元整(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暂合计200万元(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合计150万元(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董事总经理,被告因经营开发“涵璧湾”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故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2年1月16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31日签署四份《借款协议》,四份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整、300万元整、250万元整、50万元整,原告在签署协议后即依约将自有资金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在上述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持续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焦树阁进行催讨,但迄今为止上述借款本金中尚有150万元未能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关于资金使用补偿费(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为准,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为2016年3月31日。
被告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四份借款协议中,借款协议一和二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就资金使用补偿费和违约金进行主张。2.不应当支付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费用,四份协议均是在原告担任被告公司股东兼董事期间签订,原告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约定借款仅1,000万元,如果存在债务的话应由原告承担。即使原告认为存在这些费用,根据原告与受让人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该部分费用。3.2017年4月,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对款项的还款方式、利息、罚息进行重新协商,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最后一份借款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于2017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29日陆续归还850万元,于2017年9月12日支付2016年3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1,950,684.93元。4.截止目前被告尚余150万元本金未归还,鉴于原告未在本案中对借款还款协议中的利息和罚息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除第一项诉请外的其他诉请。5.原告主张的本金仅为150万元,资金占用补偿费及违约金高达400万元,明显过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上海青浦“涵璧湾”项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除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之外,还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按照每年本金10%的费率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逾期未支付,被告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打款1,000万元。
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上海青浦“涵璧湾”项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逾期还款,除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之外,还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按照每年本金12%的费率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逾期未支付,被告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打款300万元。
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上海青浦“涵璧湾”项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除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之外,还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按照每年本金12%的费率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逾期未支付,被告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打款250万元。
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上海青浦“涵璧湾”项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除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之外,还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按照每年本金12%的费率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逾期未支付,被告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打款50万元。
以上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陆续归还原告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员工李冠男通过电子邮件协商1,000万元借款的归还事宜。经反复磋商,同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附件为《借款还款确认书》的电子邮件一封,原告收到后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同意。《借款还款确认书》内容如下:一、借款金额确认,1.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未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为11,950,684.93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1,950,684.93元);2.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春节前,原告的借款不再计收利息。二、偿还期限确认,1.被告同意将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本金300万元;2.被告同意将在2017年10月31日(具体时间可谈)前向原告偿还本金300万元;3.被告同意将在2018年春节前向原告偿还本金400万元和利息1,950,684.93元;4.若被告在2018年春节前未清偿或未全部清偿本金和利息,原告将按照未清偿的本金和利息合计金额向被告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5.若被告在2018年6月30日前仍未向原告清偿全部本金和利息以及2.4条款中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新的利息,原告将按照未清偿的所有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三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向原告全部清偿为止。三、被告向原告清偿的利息,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或配合被告开具相关发票,由此产生的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均由原告承担。四、其他,1.本确认书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2.本确认书自双方签署后生效。
另查明,2017年7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同年7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同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同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017年9月12日,被告偿付原告利息1,950,684.93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借款还款确认书》、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2017年4月25日以电子邮件附件发送的《借款还款确认书》是否成立并生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前两份借款协议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合计向被告出借款项1,600万元,被告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还款600万元,尚欠1,000万元未还。根据被告提供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2017年4月,原、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协商1,000万元借款的还款事宜,在往来的电子邮件中,被告明确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便此前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被告也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借款还款确认书》未经双方签字、盖章,不具备成立与生效的条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也可采用其他方式订立合同。2017年4月,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就1,00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反复磋商及详细约定,且通过邮件附件文本的方式予以固定,原告在收到被告发送的包含前述信息的电子邮件后明确回复同意,本院认为,在此情形下,即使原、被告未再签署书面合同,双方也应受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的约束。原告另主张,《借款还款确认书》约定确认书自双方签署后方能生效,确认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应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院认为,签署合同系确认书记载的合同订立方式,而非生效条件,原、被告已通过其他方式订立合同,故是否签署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偿付的利息金额与《借款还款确认书》记载的利息数额一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即2016年3月31日亦与《借款还款确认书》上的约定相吻合,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借款还款确认书》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确认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借款还款确认书》2.4条及2.5条有明确约定,应按此约定履行。利息部分,被告未能在2018年春节前清偿全部本金,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应按年利率12%向原告偿付利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本院认为,虽然《借款还款确认书》1.2条约定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春节前原告借款不再计息,但被告在订立确认书后,并未能按约还款,在被告违约的情形下,仍要求原告放弃该段期间的利息,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定利息应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借款还款确认书》2.5条约定的罚息实为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未能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全部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确认书约定的日万分之三利率并不明显过高,但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存在复利情形,考虑确认书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违约程度、违约后果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调整为150万元,时间从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的次日即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借款还款确认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程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被告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程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程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原告负担21,040元,由被告负担30,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月红
书记员:徐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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