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程,男,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焦树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程与被告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蔡程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0万元整(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暂合计200万元(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合计150万元(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董事总经理,被告因经营开发“涵璧湾”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故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2年1月16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31日签署四份《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四份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整、300万元整、250万元整、50万元整,原告在签署协议后即依约将自有资金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在上述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持续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焦树阁进行催讨,但迄今为止上述借款本金中尚有150万元未能清偿。
被告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约定仲裁条款,故本案应交由仲裁机构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借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明确仲裁事项并选定仲裁委员会,若当事人未签订补充协议以明确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的,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在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且无法确认仲裁机构的,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月红
书记员:徐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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