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立峰与陈亚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立峰与被告陈亚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被告陈亚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拥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85%的产权份额,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450万元;2.判令对上海市闵行区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分割,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
  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为购买房屋,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POS机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60万元,该笔160万元系原告婚前财产。后原、被告选定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原、被告感情产生问题,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时,原、被告已不存在婚姻关系,因原告系北京人,无法在上海购买房屋,故在2014年11月30日由被告一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的名下。原告认为,虽然闵行区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是购买上述房屋时原告实际也有出资,出资比例占总房款的85%,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亚琳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房屋系被告个人所有,离婚后被告个人签订合同、联系上下家、出资。2015年1月8日取得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没有其他共有人。2.2014年11月10日双方离婚,当时告知书、协议书都明确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故房屋不涉及共同财产。3.被告承认在2014年5月15日收到原告160万元,但不能推出房屋是共有。双方没有合意,也没有共有的人身关系基础。若离婚后分割财产之诉,原告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蔡立峰与被告陈亚琳登记结婚。
  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过POS机向原告转账160万元。
  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蔡立峰与女方陈亚琳现因性格不合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子女抚养,双方再婚无子女;二、财产分割,婚后无共同财产;三、债务处理,夫妻无共同债务。”
  2014年11月30日,被告(作为买受人,签约乙方)与案外人朱某某(作为卖售人,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坐落于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4.48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180万元,乙方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购房首付款70万元;交易当日乙方支付85万元,甲方之前甲方应将该房内的水、电、煤气、物业及有线电视结清并过户给乙方,乙方付清购房款尾款5万元。甲方于2014年12月29日前腾出该房屋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
  2015年1月8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
  审理中,经本院告知诉讼风险后,原告仍坚持向本院提出申请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司法审价,该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出具《闵行区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报告编号:国城估字XX号),评估结果为:于价值时点,估价对象在估价报告中说明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为4,141,000元,地上建筑面积单价为55,600元/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账户历时交易明细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协议离婚告知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其范围只限于婚后所得财产,其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均在双方登记离婚后,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其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转账用以购买房屋,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在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被告又确认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可进行分割,现仅凭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系争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就本案在案证据,原告主张其在系争房屋中应占85%产权份额并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立峰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00元,评估费11,567元,由原告蔡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萍

书记员:李  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