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立新,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立新与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立新、被告何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何跃公司按照投资总额人民币264,9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3.8%每年计算,支付蔡立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地下151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商铺使用费(减去已经何跃公司已付款35,434元)。事实和理由:蔡立新是系争商铺的产权人,投资总额为264,947元。蔡立新与何跃公司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蔡立新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何跃公司,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前六个月为免租期,何跃公司应每年按照蔡立新的实际投资额的3.8%支付租金,自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增长8%。何跃公司未足额支付商铺使用费,故涉诉。
被告何跃公司辩称,同意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商铺使用费,其中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商铺使用费,每年按照投资总额的3.8%计算,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商铺使用费,每年按照投资总额的2.0%计算,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商铺使用费,每年按照投资总额的2.1%计算。何跃公司已经支付35,434元,须从应付使用费总额中扣除。何跃公司对投资总额为264,947元无异议。按照业主大会备忘录规定,何跃公司先用后付,于每季度的次月30日前支付当季度使用费,故2019年12月1日起的使用费尚未到支付时间,不同意支付该日后的使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跃公司是系争商铺的权利人。
2013年,蔡立新(甲方)与何跃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甲方,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其中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乙方六个月的装修免租期,乙方承诺每年按照甲方实际投资额的3.8%的标准支付给甲方出租收益金。
2016年3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大会出具关于收回何跃公司商场经营监督管理权的决议。其中载明,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第二届第四次业主大会会议就收回何跃公司商场经营监督管理权的事项于2016年3月8日至14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全体业主于2016年3月18日就《收回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商场经营监督管理权的事项》进行了表决。表决票共发放和送达1738份,占业主人数100%,占建筑物总面积100%,同意1619票,退信119票。同意占业主人数比例93.15%,超过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三分之二,同意票占建筑物总面积比例95.62%,超过建筑物面积的三分之二,会议有效,依据有关规定,现作出决议如下:1、收回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北上海商业广场经营监督管理权及一切涉及商场的事宜;2、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业委会从往年收益金中列支;3、寻找新投资方;4、过渡期由业委会配合专业人员进行商场托管;5、托管期间租金按商场实际收支,每季度按实发放。
2016年4月13日,被告(甲方)与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乙方)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因甲方拖欠租金长达九个月,广大业主维权呼声很高,强烈要求业委会收回经营权,并自发组织了多次维权活动,鉴于此,业委会于3月8日至14日召开了业主大会,就相关事宜进行了表决,根据业主大会决议,甲乙双方进行交涉,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备忘录:1、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保留商场经营管理权;2、甲方同意乙方代表全体业主对本司的财务收支状况集中行使监督权;3、乙方对甲方在运营过程中的资金收入,分配进行严格监督确保业主的利益不受侵犯;4、甲方承诺2015年6月后所欠租金在往后的经营改善后逐步偿还,遵守业主大会决议通过的按实发放决定,根据实际情况暂时每季度不低于合同约定收益率(3.8%)的50%发放,差价部分待商场经营改善后逐步补足;5、租金发放时间调整为先做后付的方式,在每一季度的次月30日前发放前一季度的租金。4月15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向何跃公司出具授权函,载明本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授权何跃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起租金发放暂时按不低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收益率(3.8%)的50%发放,差价部分在经营改善后逐步补足。
本院认为,蔡立新与何跃公司签订的《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并履行。
关于上述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3月8日至14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第二届第四次业主大会会议就收回蔡立新商场经营监督管理权的事项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经审核、统计最终做出业主大会决议,并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据此,可以认定业主大会的决议对全体业主产生拘束力,全体业主集体决定解除与何跃公司的委托管理合同。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合同终止履行。本案中,鉴于何跃公司长期欠租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明示毁约,包括蔡立新在内的小业主,其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而该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又通过业主大会决议形成一致,并授权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将解除通知送达何跃公司以及处理合同终止履行的后续事宜。2016年4月13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署的备忘录中明确记载了业主大会的情况,可以认定已经将业主大会的决议明确告知了何跃公司。何跃公司严重违约在先,无合法抗辩理由,故可认定租赁合同解除效果依法成立。但备忘录达成的协商结果是何跃公司继续经营商场,显然与业主大会的决议相悖,作为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其在未经业主授权、未经业主大会召开并形成新的决议的前提下擅自与何跃公司就租赁合同有关重要条款进行重新协商和变更,应当认定该备忘录达成的协议对包括蔡立新在内的业主无法律约束力。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前述分析,包括蔡立新在内的小业主系以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向何跃公司行使解除权,并未就解除后与被告如何处理商铺返还问题形成决议,故何跃公司无需单独向蔡立新返还商铺。
关于使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3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大会出具“关于收回何跃公司商场经营监督管理权的决议”之后,何跃公司并未实际退出北上海商业广场,未办理移交手续,商场仍由何跃公司统一进行监督管理和运营。何跃公司每年按照投资总额的3.8%标准计算,支付蔡立新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使用费为宜,上述租金及使用费为61,247元(投资总额264,947元×3.8%÷12个月×73个月)。何跃公司主张按照其他标准计算商铺租金或使用费,本院均不予准许。何跃公司已付35,434元,还需支付蔡立新25,813元。蔡立新与何跃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蔡立新主张使用费先付后用缺乏依据。2020年1月起的使用费尚未完全发生,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立新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铺使用费25,813元;
二、驳回原告蔡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蔡立新负担90元,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鲍仲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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