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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贾某、万某某银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根,男,
南城县上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
万某某银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某某高城镇原老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MA35FBKPOL。
法定代表人:刘九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宜春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
法定代表人:傅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耀东,
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贾某、银某公司、人财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根、被告贾某、被告银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988.08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2、判令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09日22时许,被告贾某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抚城线南城县境内由北往南行驶,车行至南城县万坊镇游家边村路段时,由于车右后轮爆胎,将正在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蔡洪章炸伤,造成原告蔡洪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
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天,花费了医疗费4940元。后转浦城县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天,花费了4260.28元。最后转
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天,花费了医疗费50803.90元。经医院诊断:1、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裂,2、左膝胫骨平台多发骨折,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事故发生后,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10日对该起事故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银某公司为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9年2月23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9)残鉴字第C009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1500元,就其他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贾某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事故发生时是我在驾驶车辆,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银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已经垫付了21500元,剩余的按保险公司的标准赔偿,垫付款从理赔款中扣除。
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为:医疗费应根据票据实计算并且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减至少10%的国家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请法庭根据当地标准核定并且医院的医嘱定出院后要护理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计算的时间应当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误工费标准明显过高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同时误工天数明显过长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结合出院医嘱予以认定较为客观合理。我司至今未收到任何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对于原告的伤残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且如果重鉴定结论构成伤残的话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是计算错误,本案中有4名被抚养人其年赔偿金额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原告在赔偿清单中的计算超出了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也应当根据重鉴结论再予以计算,交通费用过高应当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我司认为不宜超过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姚水琴身份证、户口本、蔡汉德身份证、户口本、浦城县万安乡吴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姚水琴、蔡汉德是蔡某某父、母亲。证据三:金丽与蔡洪章结婚证、蔡光杰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1份、蔡光宇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蔡某某是蔡光杰、蔡光宇是父亲。证据四:
浦城县万安希望之星幼儿园证明1份、
浦城县万安希望之星幼儿园许可证,证明:蔡光杰就读于万安希望之星幼儿园。证据五:
浦城县众联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
浦城县众联物流有限公司证明2份、蔡某某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浦城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劳动合同书2份、浦城县从联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8年工资表,证明:姚水发是
浦城县众联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蔡某某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至2018年12月30日一直在
浦城县众联物流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每月工资5600元,每月25号以现金方式发放,浦城众联物流有限公司为蔡某某从2013年开始至2019年交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据六: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贾某持A2D证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
万某某银某物流有限公司。证据七:事故认定书,证明:贾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证据八:保险单2份,证明: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银某公司为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九:
南城县人民医院发票1张计4940元(在被告处)、
南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在被告处)、浦城县医院发票1张计4260.28元、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用药清单1份、
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发票1张计50803.90元、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产生费用。证据十:
北京福泽百成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发票1张计1400元,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辅助器具(外支架)产生的费用。证据十一: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计人民币2800元,证明:鉴定产生的费用。
被告贾某、被告银某公司、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但是原告的户籍信息是农业户口;证据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无法确定请法庭依法核实,幼儿园地址在农村;证据五中的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真实性无异,但是对该物流公司的证明2份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并没有单位的盖章并且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甚至没有劳动报酬并未填写不合常理,不真实。对于证据五中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登记表及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六、七无异议;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根据该保单的条款予以赔付;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最后一次住院的南平市医院出院记录中没有出院之后需要护理的记载同时该出院医嘱中记载了出院后休息时间为3个月,误工时间应当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予以认定;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一对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无异,但是对三期鉴定有异议因为出院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出院要护理的记载,护理期营养期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也就是101天,原告主张180天与出院医嘱休息时间不相符。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并没有进行内固定手术相关的治疗费用不合理不予计算,对鉴定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用。
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的条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这份合同是格式合同,必须尽到告知义务,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我们不清楚,也就是说被告贾某、银某公司当时购买保险公司是否告知哪些用药不可,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果尽到告知义务应该由被告贾某、银某公司来承担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鉴定费,鉴定费用在交强险内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被告贾某质证意见为:因为保险是银某公司买的,有没有告知不清楚。被告银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这份合同人财保宜春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银某公司完全不知情。
被告贾某、银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十以及证据五中的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中的其他证据内容、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因被告方未提供反证,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中的不承担诉讼费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其它部分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09日22时许,被告贾某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抚城线南城县境内由北往南行驶,车行至南城县万坊镇游家边村路段时,由于车右后轮爆胎,将正在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蔡洪章炸伤,造成原告蔡洪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洪章被送往
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天,花费了医疗费4939.05元,后转
福建省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了4260.28元,又转至
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了医疗费50803.90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为了治疗需要向
北京福泽百成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膝关节固定矫形器花费1400元。原告蔡洪章经医院诊断:1、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裂,2、左膝胫骨平台多发骨折,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10日对该起事故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9年2月23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9)残鉴字第C009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蔡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800元。
蔡汉德、姚水琴是原告蔡某某的父母,蔡汉德、姚水琴生育了两个子女,蔡汉德生于1956年12月27日,姚水琴生于1958年6月12日。蔡光宇是原告蔡某某的长子,生于2002年3月7日,蔡光杰是原告蔡某某的次子,生于2012年10月17日,蔡光杰就读于福建省蒲城县万安希望之星幼儿园。原告蔡某某系蒲城县众联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600元。原告蔡某某自2013年开始在蒲城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
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银某公司,被告银某公司为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贾某持有A2D驾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告银某公司雇佣被告贾某从事运输,事故发生后,被告银某公司垫付原告蔡洪章医疗费2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银某公司同意负担原告蔡洪章所有医疗费用的5%作为扣减非医保的费用,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予以认可银某公司的意见。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洪章各项损失共计262916.97元。
二、原告蔡洪章在收到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的当日退付被告
万某某银某物流有限公司18429.84元。
三、驳回原告蔡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2元,减半收取2656元,由原告蔡洪章承担10元,被告
万某某银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
一、原告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和标准。1、医疗费,原告方的医疗费应以相关票据和病例为依据,应为61403.23元(4939.05+4260.28+1400+50803.9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原告主张30元/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被鉴定为60日,故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被鉴定为9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服务行业的标准,故护理费为13014.9元(90天×144.61元/天)。5、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5600元,误工期被鉴定为180日,故误工费为33588元(180天×186.60元/天),对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关于误工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工作在福建省蒲城县城镇区域范围已连续一年以上,且已连续缴纳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原告主张以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辩称的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8002元(39001元×20年×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98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父母生育两个儿女,故原告父亲蔡汉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382元【25980×(20-2)×10%÷2】,原告母亲姚水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980元【25980×20×10%÷2】,原告长子蔡光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9元【25980×1×10%÷2】,原告次子蔡光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88元【25980×12×10%÷2】。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44251元(78002+23382+25980+1299+15588)。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有鉴定报告和相关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信。10、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65987.13元(61403.23+630+1800+13014.9+33588+144251+5000+2000+2800+1500)。
二、赔偿主体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某虽系事故侵权人,但由于其受雇于被告银某公司,故被告银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故应先由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银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失265987.13元首先由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银某公司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070.16元(61403.23×5%),其余损失142916.97元(265987.13元-120000元-3070.16)由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在案涉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42916.97元。故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2916.97元(120000+142916.97)。被告银某公司要求将垫付原告的21500元一并处理,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将被告银某公司垫付原告的21500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扣除被告银某公司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070.16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的赔付款后应退付被告银某公司共18429.84元(21500-3070.1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宁可行

书记员: 饶敏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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