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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章福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章福,男,194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庄有才,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蔡章福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章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75.8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案外人朱某某驾驶号牌为豫BS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华东路西南约1米处时,遇原告蔡章福骑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案外人宋爱琴)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宋爱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蔡章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宋爱琴也已就医疗费及伤残起诉被告;3.按照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09时44分许,案外人朱某某驾驶号牌为豫BS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华东路西南约1米处时,遇原告蔡章福骑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案外人宋爱琴)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宋爱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蔡章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爱琴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975.80元。
  2018年8月3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蔡章福因车祸导致右上下肢外伤,经保守治疗后,目前仍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大腿疼痛不适;伤后可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号牌为豫BS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朱某某。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的乘坐人宋爱琴已另案诉讼,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宋爱琴表示: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而蔡章福受伤较轻,故两受害人协商一致,同意由本案原告蔡章福先行使用交强险赔偿额度,宋爱琴的损失仅要求在交强险剩余额度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朱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5.80元,有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票据为凭,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4.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如上所述,现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及营养费合计2,175.8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1,60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775.8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54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自可准许。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章福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3,775.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章福鉴定费5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蔡章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姜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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