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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笃俊与上海今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笃俊,男,1945年3月19日出生,住台湾省新北市,住所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今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蔡笃俊与被告上海今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小龙、人民陪审员张水英、孙连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可、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笃俊诉称:原告是中国台湾居民,长期居住在日本。2000年3月初,原告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大使馆签发的旅行证入境到上海。经人介绍,原告在上海市芙蓉江路XXX号的售楼处看中了位于上海市沪松公路夏州花园的一套别墅。当时在上海有内销房和外销房之分,以原告的实际身份是无法购房的,经被告房屋销售人员同意,原告以大陆居民的身份购买沪松公路XXX弄XXX号别墅。200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195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支付人民币1,403,7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了沪松公路XXX弄XXX号别墅,所使用的身份证号码和户籍地址都是虚拟的,但头像是原告的头像,出生年月与原告旅行证上出生年月是一致。多年来原告一直居住使用沪松公路XXX弄XXX号别墅。如今,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想在有生之年处理夏州花园别墅,特向松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权利归属更正申请,并提供笔迹、印章司法鉴定,证明2000年3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签名字迹和印章痕迹与原告本人在司法鉴定所的签名字迹、印章痕迹为同一人所写、所盖,同时,被告也承认,原告是沪松公路XXX弄XXX号别墅实际购房人,但是,松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受理原告的申请,理由是:编号为4195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经过合法登记备案,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权变更备案登记,如有编号为4195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被撤销的司法文书,可以重新申请办理沪松公路XXX弄XXX号别墅的产权登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2000年3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4195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上海今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甲方(卖方):上海今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买方):蔡笃俊,出生年月日:1945年3月19日,住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河背街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沪松公路1801弄《夏州花园》105幢(号)。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23.26平方米,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4,100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1,403,758元。乙方于2000年3月19日前支付1,398,182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前支付给甲方的定金5万元可冲抵房价款。最后一期房价款支付日期为年月日前/建设工程进度到房屋竣工可交付使用支付全部房价款计5,576元。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应付款向乙方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日起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甲方定于2000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乙方有权按已支付的房价款向甲方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之日起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该房屋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于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前10日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建设工程质量核验合格单和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甲方如不出示,乙方有权不进行验收交接,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在验收交接后,由甲、乙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即为该房屋已正式交付。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该房屋正式交付之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由甲方转移给乙方。如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办理交付该房屋的交接手续,甲方则发出书面催告书一次。乙方未按催告书约定的期限办理交付该房屋的交接手续的,则自催告书约定的交付期限之第二日起视为甲方将该房屋已正式交付给乙方,该房屋的风险责任均自该日起转移由乙方承担。该房屋正式交付之日起,甲方对该房屋负责保修,并从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继续保修二年。乙方同意将该房屋交甲方指定的房屋管理机构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履行合同附件四确定的乙方应承担的义务。在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后,甲乙双方应向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无法申领房地产权证的,甲方应承担责任。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全部房价款。2001年4月9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并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用。2003年2月14日,原告取得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松字(2003)第004251号],权利人蔡笃俊,身份证号广东XXXXXXXXXXXXXXX,房地坐落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326.26平方米。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申英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要求申英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申英公司返还装修预付款70万元。松江区人民法院以(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575号案件立案受理。2015年9月28日,该院作出判决:上海申英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笃俊70万元。2018年5月21日,原告委托上海东南科学研究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对《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页码为“19”页面上“乙方(签章):”处的印文“蔡笃俊”,同一页面上“签署:”处的签名字迹“蔡笃俊”进行鉴定。2018年5月24日,上海东南科学研究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送检《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页码为“19”页面上“乙方(签章):”处的印文“蔡笃俊”与样本1上印文“蔡笃俊”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二)、送检《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页码为“19”页面上“签署:”处的签名字迹“蔡笃俊”与样本2上签名字迹“蔡笃俊”是同一人所写。2018年5月25日,上海夏州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03年上半年,蔡笃俊来我处办理物业登记手续,经核对,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不动产权利人是蔡笃俊,产权证登记人的身份证号是广东省的。当时夏洲花园属于内销房,还是有不少非大陆人士购买了夏州花园的别墅。尽管蔡笃俊出示的身份证明与产权证注明的产权人身份证明不一致,但我们还是为蔡笃俊办理了物业登记手续。2009年7月份以前,物业费是蔡笃俊交付的,以后的物业费(已经付至2018年6月)和所有水电煤费公用事业费用都是由他的受托人罗润生代为交付。2018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2000年3月初,蔡笃俊有意购买上海沪松公路夏洲花园的一套别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蔡笃俊使用的是广东省的居民身份证。2003年2月14日夏洲花园XXX号别墅房屋取得产权证,产权人身份证号是:XXXXXXXXXXXXXXX。在办理物业入住登记手续时,蔡笃俊提供的是台湾居民身份证件。因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蔡笃俊与办理物业入住登记手续的蔡笃俊为同一人。2018年12月25日,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寨岗派出所出具《证明》:经查核,我辖区查询不到此人户籍信息:蔡笃俊,男,汉族,生于1945年3月19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接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物业费发票、水费发票、电费发票、(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购买系争房屋,采取使用虚假身份证的方式,以蔡笃俊(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的虚假身份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为无效。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所有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系争房屋亦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至今,且已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被告亦确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蔡笃俊与办理物业入住登记手续的蔡笃俊为同一人。另根据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寨岗派出所查实确无“蔡笃俊,XXXXXXXXXXXXXXX”身份信息,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笃俊(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与被告上海今
  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二、坐落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房屋归原告蔡笃俊(台湾身份证号码:AXXXXXXXXX,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XXXXXX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33.80元,由原告蔡笃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英

书记员:吴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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