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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红与张国忠、陈淑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红,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忠,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陈淑婷,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张誉子,男,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系父子关系)。
  原告蔡红与被告张国忠、陈淑婷、张誉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被告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7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山区朱泾镇南圩路XXX弄XXX号XXX室,29号-1层车位91室的房屋对诉讼请求1、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判令在被告不能偿还时,原告有权对金山区朱泾镇南圩路XXX弄XXX号XXX室,29号-1层车位**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庭审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连带担保责任变更为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国忠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20%。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忠无法归还本金,同时尚欠利息7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遂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7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山区朱泾镇南圩路XXX弄XXX号XXX室,29号-1层车位**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同日双方在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但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忠、张誉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时被告张国忠与被告陈淑婷未离婚,当时陈淑婷是知情的,张誉子并不知情,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张誉子知道了借款的情况,该房屋买卖合同后作废了,重新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陈淑婷及张誉子表示同意,并由三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后因资金无法到位,至未按约还款。2018年12月,被告张国忠与陈淑婷协议离婚。
  被告陈淑婷未到庭答辩,诉讼中称,借款是事实。原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后加的70,000元系利息,认可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借款担保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国忠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张国忠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以及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
  2、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为三被告,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抵押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房屋权属情况的事实;
  4、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5、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张国忠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忠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20%,每月3日支付3,6000元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国忠转账交付2,000,000元。因被告张国忠未按约还款,2017年12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张国忠尚欠利息70,000元,并将该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双方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70,000元,借款利息按2%/月计算,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合同还约定,三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南圩路XXX弄XXX号XXX室、29号-1层车位**室的不动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2月6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了沪(2017)金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另查明,三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南圩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2年12月1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贷款1,090,000元,其中商业贷款790,000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登记证明号:金XXXXXXXXXXXX)。
  还查明,被告张国忠与被告陈淑婷于2018年12月21日在上海市金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因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三被告未按约履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确认2017年12月2日《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70,000元,其中70,000元为尚未支付的二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借款本金。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忠约定每月应付利息为36,000元,被告张国忠未付利息为7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可计入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0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国忠对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0%,但实际按36,000元/月支付利息,即年利率为21.6%,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本金2,0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属于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凭证,若未违反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要求以2,0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最初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7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在同一不动产上设立了两个担保物权,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原告应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就担保债权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忠、陈淑婷、张誉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红借款2,070,000元;
  二、被告张国忠、陈淑婷、张誉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红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张国忠、陈淑婷、张誉子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蔡红可与被告张国忠、陈淑婷、张誉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南圩路XXX弄XXX号XXX室,29号-1层车位**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张国忠、陈淑婷、张誉子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蔡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0元,由被告张国忠、陈淑婷、张誉子负担,被告张国忠、陈淑婷、张誉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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