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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红永与大平阳财险北京分公司、人寿财险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邵永全、邵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蔡红永
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祁翰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
张连婧
邵永全
邵娜

(2015)宝商初字第5号
原告:蔡红永。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
负责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翰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340号。
负责人王静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婧,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邵永全。
被告:邵娜。
原告蔡红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邵永全、邵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郝敏敏、人民陪审员包秀芝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红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英、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婧、被告邵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邵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蔡红永诉称,被告邵永全、邵娜系兄妹关系,被告邵娜系黑JW688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邵永全。
2014年1月10日,肇事车辆黑JW688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4年6月25日,在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2014年8月16日,被告邵永全驾驶黑JW688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双七公路与19委路口处,与原告蔡红永乘坐的由张海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蔡红永受伤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髋臼粉碎骨折(前壁前柱)、侧骶髂关节分离、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右膝外伤、右肘部擦伤、左眼外伤、左手外伤、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右足背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6日,医疗费由原告方自行垫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
2014年9月5日,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9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红永无责任,被告邵永全承担全部责任。
2015年1月8日,原告蔡红永诉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2015年2月17日,经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红永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期自伤后6个月、再治疗费8,000.00元、原告蔡红永右髋臼粉碎骨折(前壁前柱)存在继发创伤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可能。
现要求被告方承担医疗费83,593.77元、护理费15,130.80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228.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再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24,660.00元、鉴定费3,700.00元,以上共计251,300.57元。
因黑JW688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邵娜,并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要求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永全、邵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但向法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答辩意见如下:涉案车辆黑JW6880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0,000.00元医疗费(有我公司支付凭证及抢救费通知书为据),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治疗费均已超出我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限额。
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我公司同意按照40.00元/日的标准进行赔付。
残疾赔偿金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或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所以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间接损失,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银行流水,若原告收入超3,500.00元,应提供完税凭证予以佐证,如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法院核定具体数额,但我公司认为不得超过60.00元/日的标准。
交通费需原告提供就医期间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过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均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医疗费我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城镇医保医疗范围进行支付,大体为所花费医疗费数额的80%进行赔偿。
再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伙食补助费我方同意按照50元/日支付。
如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需我方进行赔偿,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邵永全、邵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各项赔偿的标准过高,具体数额以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为准。
我方不同意原告主张被告邵永全、邵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标准及数额。
2、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蔡红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邵永全、邵娜身份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
2、(双)公交认字[2014]第09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邵永全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3、提交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旨在证明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
4、提交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
5、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再治疗费等事实及鉴定发生的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了其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太平洋财险车辆索赔申请书、支付结算查询报表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已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为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保险抄单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承保的险种及投保时间。
被告邵永全、邵娜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份,旨在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邵永全、邵娜身份信息、(双)公交认字[2014]第09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为此,对以上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2、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根据保险合同只同意承担城镇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其他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邵永全驾驶黑JW6880号小型轿车在双鸭山市宝山区双七公路与19委路口处将原告蔡红永撞伤已构成侵害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又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付。
被告邵永全、邵娜系兄妹关系,被告邵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邵永全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占有使用该车辆,为此,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83,593.77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方均无异议,为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86.80元/日计算的标准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137.00元/日计算为宜,原告住院76日,其中一级护理5日,二级护理71日,护理费为11,097.00元。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日100.00元计算计算,原告住院76日,伙食补助费为7,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此,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且无病历记载会影响生育能力,为此,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应当从侵权人的侵害手段、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考量,确定10,000.00元为宜。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按照3.00元/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治疗76日,交通费为228.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且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九级,所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再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8,000.00元计算,但第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同意按照实际发生计算或确定为6,0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就再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6,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110.00元/月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从事何种职业或工作,故认为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633.08元/月,依据鉴定确定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误工费为9,798.48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700.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为此,应由被告邵永全、邵娜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蔡红永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097.00元、误工费9,798.48元、交通费228.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119,511.4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给付109,511.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蔡红永医疗费73,593.77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在治疗费6,000.00元,以上共计87,193.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邵永全赔偿原告蔡红永鉴定费3,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邵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4.00元,原告蔡红永负担1,048.15元,被告邵永全负担4,48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邵永全驾驶黑JW6880号小型轿车在双鸭山市宝山区双七公路与19委路口处将原告蔡红永撞伤已构成侵害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又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付。
被告邵永全、邵娜系兄妹关系,被告邵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邵永全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占有使用该车辆,为此,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83,593.77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方均无异议,为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86.80元/日计算的标准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137.00元/日计算为宜,原告住院76日,其中一级护理5日,二级护理71日,护理费为11,097.00元。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日100.00元计算计算,原告住院76日,伙食补助费为7,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此,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且无病历记载会影响生育能力,为此,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应当从侵权人的侵害手段、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考量,确定10,000.00元为宜。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按照3.00元/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治疗76日,交通费为228.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且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九级,所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再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8,000.00元计算,但第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同意按照实际发生计算或确定为6,0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就再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6,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110.00元/月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从事何种职业或工作,故认为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633.08元/月,依据鉴定确定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误工费为9,798.48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700.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为此,应由被告邵永全、邵娜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蔡红永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097.00元、误工费9,798.48元、交通费228.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119,511.4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给付109,511.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蔡红永医疗费73,593.77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在治疗费6,000.00元,以上共计87,193.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邵永全赔偿原告蔡红永鉴定费3,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邵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4.00元,原告蔡红永负担1,048.15元,被告邵永全负担4,485.85元。

审判长:王立波

书记员: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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