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维勇,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能,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蔡维勇与被告周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2019年7月1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拖欠的租金35,4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标准为前三年85,000元/年,第四年93,000元/年,第五年100,000元/年,租金六个月一付,最少提前15天付清下次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收取租金。2018年7月起,被告仅支付租金10,000元,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并于2019年3月25日搬出涉案房屋,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前三年租金为85,000元/年,第四年租金为93,000元/年,第五年租金为100,000元/年,租金六个月一付,乙方最少提前15天付清下次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仅支付租金10,000元,并于2019年3月25日搬出涉案房屋。因被告未付清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的租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期自2016年9月18日起算,但因被告需要装修,故实际是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租金的,未收取押金。原告表示因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搬离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故双方的《租赁协议书》已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1的金额为35,42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在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之前,理应按约付清使用期间的租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由此造成原告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而无法质证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拖欠的租金35,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的《租赁协议书》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维勇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拖欠的租金35,424元;
二、驳回原告蔡维勇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60元,减半收取计442.80元,由原告蔡维勇361.20元,被告周能负担8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燕燕
书记员: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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