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耀华,男,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青,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新博,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蔡耀华与被告杜新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杜新博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新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个人广发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名下的招商银行转账500,000元,当时出于双方朋友关系的信任,未签订书面借条,并口头约定于2019年4月1日前归还,然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其后,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于2019年6月5日要求被告补写书面借条为证,根据该借条约定,借款500,000元的借期为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到期如能一次性返还,则利息免除;如到期未还款,则利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年息18%计算。现借款期限已到,然被告一直拒不还款,遂涉诉。
被告杜新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
其后,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自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到期如乙方一次性金额还款给甲方,利息免除,如到期未还款,甲方有权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利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年息18%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到庭称,双方于2018年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经营古玩生意,以开设个人博物馆支付租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信任,出借了500,000元,出借时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并表示不收取利息,其后因被告多次未在承诺期限内还款,遂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借条,并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则需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另提供视频两份,以证明被告签订借条的经过及按印情况。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现根据在案证据证明,原告曾出借50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已载明,如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则需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4日起的利息,故原告按照约定标准,主张自上述日期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杜新博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新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耀华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杜新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耀华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杜新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糜世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