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育,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双张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毕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育诉被告上海双张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同年4月10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一年后,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了利息。2017年4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按12%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
原告蔡育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30,000元。
被告上海双张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2016年4月,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200,000元,系案外人顾某某所借,与被告无关。2017年,被告通过案外人顾某某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随后原告并未交付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双张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款单和银行付款通知各一份,证明案外人系本案争借款的借款人,向被告借款24,000元后,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4月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的200,000元系案外人顾某某向原告的借款,2017年4月被告欲向原告借款故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并未交付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8日、同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1年,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止,年利率按12%计算,到期还本付息。本借条与到账凭证一起,作为借款依据,本社还款后,须收回”。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本案系争借款的借款人为案外人顾某某,与被告无关,2017年4月被告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但事后原告并未交付借款的抗辩,本院认为2016年4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交付借款200,000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于案外人顾某某向被告出具借款单,系被告与案外人顾某某之间内部关系,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被告,且借款后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过一年利息,随后向原告补了借条,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双张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育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双张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育上述款项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均由被告上海双张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建安
书记员: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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