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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胜惠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堡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胜惠,女,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堡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秦耀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惠明,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堡港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惠。
  第三人:蔡惠娟,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向阳新村XXX号XXX室。现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三烈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惠。
  第三人:蔡丽娟,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湾南村友谊703号。
  第三人:蔡惠忠,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港村XXX号。(未到庭)
  第三人:蔡福兰,女,193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港村XXX号。
  法定代理人:蔡惠娟,系蔡福兰女儿。
  原告蔡胜惠与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堡镇支行及第三人蔡惠明、第三人蔡惠娟、第三人蔡丽娟、第三人蔡惠忠、第三人蔡福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暨第三人蔡惠明、蔡惠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瀛、郁文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丽娟、蔡惠忠、蔡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出庭情况同证据交换。鉴于蔡福兰年纪较大,为保护该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指定蔡惠娟为蔡福兰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第三人蔡惠明、蔡惠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瀛、郁文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丽娟、蔡惠忠、蔡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蔡兆初的存款8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之父蔡兆初于2018年3月6日突然去世。原告母亲系蔡福兰,生有四女一男,即本案的原告及第三人。原告父亲过世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查账,冻结账户。然而,在2018年9月12日、13日两天,原告父亲名下的刚自动转存为3年期的8万元存款被提现了。原告认为,8万元存款被提现时,蔡兆初的身份证已被销毁,在缺少蔡光初身份证的情况下钱被领走了,所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予以赔偿8万元。
  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请求被告赔偿的8万元的权利主体,原告主张,被告应向蔡兆初合法继承人即原告与五位第三人赔偿8万元。原告并诉称,所有继承人均合权委托原告领取全部的赔偿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授权。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按法律规定,8万元存款中的一半即4万元为原告母亲蔡福兰所有,余款4万元应平均归六个法定继承人所有,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三人蔡惠明、第三人蔡惠娟各6666元。
  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程序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原属于蔡兆初的银行存款8万元;2、要求查清原告父母自2018年1月1日至今的账户明细;3、要求赔偿以8万元为基数,自取款之日至实际到账之日的按双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指定蔡胜惠是其母亲蔡福兰的法定代理人;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当庭释明,原告诉讼请求1、3项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8万元及双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等诉讼请求。理由:被告已将涉案的2张存单项下的8万元本金及利息支付给第三人蔡惠忠,原告可以向蔡惠忠主张赔偿,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蔡惠明、蔡惠娟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蔡丽娟未作答辩。
  第三人蔡惠忠未作答辩。
  第三人蔡福兰未作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及部分第三人对证据所发表的意见,本院均予记录在案,并在卷佐证。第三人蔡丽娟、蔡惠忠、蔡福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
  经审理查明,
  原告之父蔡兆初(户籍资料中曾登记为“蔡绍初”)和母亲蔡福兰结婚后共生有四女一男,即原告、蔡惠明、蔡惠娟、蔡惠忠(男)和蔡丽娟。蔡兆初于2018年3月6日去世。
  2015年9月5日,蔡兆初在被告处存款8万元,被告向蔡兆初出具金额均为4万元的个人整存整取存单2张,账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期限均为三年,起息日均为2015年9月5日,支取方式均为凭密码,自动转存等。2018年9月12日,蔡惠忠持上述两份存单原件,凭自己的身份证,取走上述存单的全部本息。
  庭审中,原告述称,蔡兆初过世后,家中从未就蔡兆初遗产继承问题进行协商,涉案8万元存单系父母共同财产,确认该8万元存款被其弟蔡惠忠领取,原告从未向蔡惠忠主张8万元作为其父遗产进行分割,原告本次起诉被告赔偿其8万元本息,也没有与其他权利人进行协商并取得相应的授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蔡兆初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堡镇派出所出具的人口登记信息、户口簿、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蔡兆初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单2张、蔡惠忠提取上述存单钱款的个人业务电子申请书2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及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即原告为其父亲在被告处的两张存单向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四个基本构成要件:一是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二是原告存在损害结果,即权益遭受财产损害或非财产损害;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被告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父亲蔡兆初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现因原告父亲蔡兆初去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因被告存在违规行为导致上述存款被其弟蔡惠忠领取,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存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请求赔偿8万元存款及利息的钱款权属。这笔钱款系原告父亲蔡兆初存入被告处,存款发生在蔡兆初和蔡福兰婚姻存续期间,该笔款项属蔡兆初的个人财产还是属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明确,需要通过蔡福兰和四个子女共同确认或通过诉讼进行分家析产加以确认。若通过分加析产确定蔡兆初个人财产的份额后,则蔡兆初名下的存单份额才属于继承人可继承的遗产。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蔡兆初死亡后并未进行分家析产,也没有协商和处理继承事宜,因此,目前涉案8万元存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权属并不明确。其次,在涉案8万元存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权属不明的前提下,原告自认未获得全体权利人即蔡福兰、蔡惠明、蔡惠娟、蔡惠忠、蔡丽娟共同授权的前提下,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涉案两张存单项下全部的钱款。另外,原告同时在审理中陈述其也未向实际领取涉案8万元存单项下钱款的蔡惠忠主张权利,由此,原告是否存在损失、损失的大小等事实均尚未确定。综上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目前对被告主张侵权的事实尚不充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蔡胜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蔡胜惠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盛云飞

书记员:方  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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