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性别:××,房县公安局职工,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县门街(老公安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段昌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州公馆”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被告退还房屋认购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认购位于房县城关镇县门街33号“房州公馆”商住楼一栋701号,认购价格为489300.9元,并且原告同意按照按揭方式认购该房屋。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房州公馆”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了认购价格为489300.9元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原告于认购书签订当日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认购款。认购书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通知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州公馆”商品房认购书》,并返还原告支付的房屋认购款50000元,被告同意退还却迟迟不予兑现,故诉请法院裁决。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被告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事先通知原告,原告在接到被告的签约通知次日起三日内,到销售现场与我方协商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推迟了几个月均未来公司签订合同,故被告才将房屋卖给了别人。因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9月25日,作为乙方的蔡某某与作为甲方的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签订了《“房州公馆”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认购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位于房县城关镇县门街33号的“房州公馆”商住楼一栋7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3.49平方米,认购单价为3410元/㎡,房屋总计款为肆拾捌万玖仟叁佰零玖角,以按揭方式认购,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支付认购款人民币五万元整。认购书还约定:甲方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的签约通知次日起3日内,到销售现场与甲方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协商一致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在上述期限内,乙方未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逾期付款的,均视为乙方放弃上述房屋购买权,甲方对该房屋重新定价后出售,甲方已收取的认购款(含定金)不计息且不退。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甲方应不计息返还乙方已支付的认购款(含定金)。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原告蔡某某当日按约向被告支付认购款人民币五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州公馆”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和收据一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时间及涉案房屋转售他人。2013年6月5日,被告取得房州公馆的预售许可,2013年8月被告已将本案的涉案房屋售予他人。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房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原告提供的在房县房地产信息网下载的房州公馆房屋出售信息一份为证,且被告代理人当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交涉案房屋售楼员段某于2017年9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和空白的【房州公馆】商品房认购书一份,拟证明:售楼员段某按认购合同约定在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多次给原告蔡某某打电话通知其到售楼处沟通协商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原告未按期去签订合同,才导致将房屋卖给他人。因证人段某系被告公司售楼员,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段某也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提交的认购书内容空白,也无任何签字盖章,故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与【房州公馆】商品房认购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蔡某某与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万少锋、人民陪审员许连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是否按认购书的约定履行了其通知原告蔡某某去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根据庭审查实,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除售楼员段某出具的一份书面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已履行告知义务,而后又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州公馆”商品房认购书》,并退还房屋认购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在认购书中约定违约应承担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州公馆”商品房认购书》。二、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蔡某某房屋认购款50000元整。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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