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保定市徐水区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连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违约金70000元、利息91000元(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2.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连成因承包工程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王某某为刘连成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9月22日,原告将350000元借给刘连成,刘连成收款后出具了借条,保证人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均拒绝还款。刘连成未作答辩。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在本案中并非刘连成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我系保定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22日,原告和刘连成找到我,说刘连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因原告知道刘连成在太行公司开发的世纪家园小区承包了部分消防安装工程,请求我在刘连成不能偿还时,在未付给刘连成的工程款余款中扣除,当时原告和刘连成均表示同意,我也就答应了。应原告和刘连成的要求我在他们的借条上写好的一行字下面签了名,但自始至终没有提到担保的事。后因刘连成的消防工程出了问题,经结算,刘连成已超支了工程款。因此,保定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没有刘连成的工程余款,无法为原告扣除借款,且原告在起诉前没有找过我。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连成的身份证;2.署名借款人刘连成、贷款人蔡某某的借贷合同一份;3.刘连成、王某某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借条上王某某的签名为王某某所签,但对原告是否将借款支付给刘连成及双方是否有借款合同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及借条中均有被告刘连成的签名及捺印,刘连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且被告王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刘连成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刘连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贷款方式为贷款人将约定贷款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收到该贷款后,应给贷款人书写借款借据。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共2个月。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一次性偿还贷款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拒绝偿还或逾期偿还,视为违约。借款人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给贷款人,期间借款人不得对抵押物进行私自挂失、变更、买卖等行为,以影响贷款方的利益,否则视为违约。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每日百分之五的利息。2015年9月22日,被告刘连成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蔡某某现金350000.00叁拾伍万元整(两个月还清)借款人:刘连成2015年9月22日”在借条下方载有“如当事人不能归还有王某某从工程款中余款中扣除王某某2015.9月22日”,其中王某某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并按印。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连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连成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连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连成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刘连成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利息共计9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刘连成已把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予原告保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连成有合同约定的应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行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连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并未签订保证合同,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下方的书写内容,不能证明王某某有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王某某系本案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连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91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910元,由刘连成负担7915元,蔡某某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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