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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艳萍与徐某、张顺顺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蔡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骏卿,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君,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顺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蔡艳萍因与被申请人徐某、张顺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蔡艳萍申请再审称,根据张顺顺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张顺顺在收到系争借款后,分别于当日和次日转给了案外人,故系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张顺顺个人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徐某提交意见认为,张顺顺的转账没有明确用途,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一审判决后,蔡艳萍对法院判令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未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系争借款发生在张顺顺和蔡艳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原审判决认定系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蔡艳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蔡艳萍的申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蔡艳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艳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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