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芬娟,女,196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正根,男,195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程龙花,女,196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芳。
原告蔡芬娟与被告周正根、程龙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芬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星,被告周正根、程龙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芬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上海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两被告协助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经上海云松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原、被告签订《上海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系争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则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办理了系争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亦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2018年12月31日,系争房屋具备办理过户条件,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尾款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并提出额外费用,经居间调解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周正根、程龙花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根据合同约定,尾款2万元应于系争房屋可以过户时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尾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经案外人上海云松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原、被告签订《上海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3.67平方米,合同价款70万元。付款方式为于2015年9月20日支付5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13万元。合同第4条约定:(1)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两被告承担第一笔产证费用和维修基金。合同手写内容为:本系争房屋为政府安置给两被告的,现双方达成价格为70万元整,两被告自行承担办理系争房屋产证费用和维修基金费用,原告承担等系争房屋产证出来时公证费和三年后可以过户时一切费用。付款方式:2015年7月30日支付定金1万元,2015年8月1日前补足定金4万元,共计定金5万元。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房款50万元,同时交付钥匙给原告,另房款13万元整待系争房屋产证出来3天内付清,尾款2万元于3年后可以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时付清,到时两被告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房款付清后如有一方违约,则支付守约方20万元整。该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定金1万元,于同年8月3日支付定金4万元。
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有关系争房屋交付钥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原告装修一切听从该小区物业要求,若不符合要求,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正根转账支付购房款50万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共同共有,建筑面积55.17平方米。
2015年12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房款14.55万元(含多出1.5平方米的房款),剩余尾款2万元待3年后可以过户时付清,以上付款均以银行转账为准。同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周正根转账支付购房款14.55万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就系争房屋产权过户事项经居间方调解未果;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69.5万元,余款2万元未支付。同时,两被告认为余款2万应在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时付清,并非是过户完毕后再支付。另原告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上海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两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税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另原告应当将剩余2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两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将剩余2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两被告,被告拒绝接收,或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芬娟与被告周正根、程龙花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上海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周正根、程龙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蔡芬娟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蔡芬娟名下(因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蔡芬娟承担);
二、原告蔡芬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正根、程龙花剩余购房款2万元;
三、驳回原告蔡芬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10,420元,由原告蔡芬娟负担5,210元(已付),由被告周正根、程龙花负担5,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杨亦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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