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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朱志强、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冉,枣强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路165号。
负责人:史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志强、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0957.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22时10分,朱志强驾驶冀T×××××别克牌轿车,沿肃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营衡大加油点时,与左前方的蔡某某驾驶的冀T×××××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8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101天,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31544.45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各项损失共计180957.11元。
被告朱志强、王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朱志强驾驶的王某某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我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实际驾驶人朱志强为逃逸,而且在事故发生时有乘车人王京诚报警自称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几天之后,交警部门才查出实际驾驶人是朱志强,但此时已无法查出朱志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违法驾驶的情形,结合以上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也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蔡某某受伤住院101天,共花费医疗费163824.45元。【2017】临鉴字第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蔡某某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蔡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平安保险支付字迹鉴定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的身份证、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凭证、费用明细、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原告虽提交了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民,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可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原告蔡某某支付的鉴定费600元要求被告朱志强、王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二被告代理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平安保险为鉴定王某某的字迹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经鉴定并非王某某所写,该笔鉴定费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3、关于被告平安保险称被告朱志强驾车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几日到案,怀疑朱志强有其他违法行为,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驾车逃逸属于免责条款,因此不承担赔付义务,并提交了的投保单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后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以上检材中王某某的签字非本人所写。被告平安保险推测被告朱志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无证据证明,且在投保时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被告平安保险的免责事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朱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朱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蔡某某医疗费16382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100元=10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误工费360天×60.2元=21672元、护理费180天×98元=176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17936.45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误工费21672元、护理费17640元,合计4931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医疗费153824.45元、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3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17267.1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两项共计1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朱志强、王某某按70%比例赔偿,被告朱志强、王某某无异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93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7267.11元。
三、被告朱志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蔡某某交通费、鉴定费770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朱志强、王某某承担524元,原告蔡某某承担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字迹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光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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