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菊芳,女,1951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美林,女,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菊芳与被告田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菊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被告田美林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317.32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62,7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田美林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田美林驾驶号牌为苏EZ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田美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田美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赔付原告现金20,752.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田美林驾驶号牌为苏EZ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田美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美林先行赔付原告现金20,752.70元。
2018年7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蔡菊芳因故致左侧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号牌为苏EZ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田美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田美林就律师费3,5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97,64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及鉴定费1,900元达成一致意见;就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应扣除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133.60元、统筹支付516.52元、非医保部分26,027.25元及无病历相佐证的医疗费473.97元;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认可交通费300元;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美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菊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田美林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田美林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但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票据日期分别为2017年11月24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4月10日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始终未能提供相对应的就诊病历,故该些费用应予以扣除;同时,非本人支付而由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亦应予以扣除。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0,293.09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4.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款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51,982.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72,282.8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田美林全额承担,此款与被告田美林先行赔付的20,752.7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田美林17,25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菊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172,282.85元;
二、原告蔡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田美林先行垫付款17,252.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1元,减半收取计2,480.50元,由原告蔡菊芳负担574元,被告田美林负担1,9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姜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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