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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戴**。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
委托代理人吉*。

原告蔡某与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冀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20时25分左右,天气阴,被告孙某某驾驶无号牌“悦星”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高港区金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港路金源饭店南侧左转弯时,与沿金港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卜国友驾驶的泰州020472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妻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车逃逸。2012年5月24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2)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孙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过程中,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使的车辆优先通行,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卜国友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使过程中,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且未按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蔡某被送至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同日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同日行左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2年6月18日出院,同日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住院治疗,期间给予营养神经、预防癫痫等相关支持对症药物治疗,并予偏瘫肢体训练、关节松动术等康复治疗,2012年9月21日出院,同日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至2012年9月28日复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行控制感染、预防癫痫、康复等治疗,2012年11月29日出院。2013年5月14日,受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作出苏北司鉴(2013)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遗有右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部分受限)、颅骨缺损(已修补),分别属四级、八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240日。2013年9月,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其丈夫卜国友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放弃,同意孙某某在原告放弃要求卜国友赔偿的范围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诺其丈夫卜国友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的返还责任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无牌机动车为被告孙某某所有,未投保有效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垫付原告9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2588.93元,原告之夫卜国友出具承诺书同意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偿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孙某某亦同意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事故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其二轮摩托车未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故由车辆所有人孙某某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结合事故责任、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要求其丈夫卜国友赔偿其损失并同意孙某某在原告放弃要求卜国友赔偿的范围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在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原告,支付抢救费用42588.93元,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用优先偿还,且卜国友应承担的返还义务原告自愿由其承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判令由被告孙某某在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中将上述款项直接优先返还给救助基金。
(四)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⑴医疗费286991.61元,提供了泰州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为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擅自转院,由此发生的医药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且其中包含护理费用、伙食费用,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及该医院永和分院的治疗系颅骨修补及康复治疗,均与交通事故有关,且有益于原告的伤情恢复,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上述医疗费用的不合理,故对被告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医疗费中有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医院对患者进行医学上的护理是必须也是普遍的,该护理费用亦属医疗费用的内容,被告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包含伙食费用,原告亦承认是其及家人在医院发生的伙食费用,该项费用不属医疗费用,应予扣除。据此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为286987.91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合计为3322元,医疗费用本院认定为283665.91元(包含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42588.9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住院213天,每天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⑶营养费786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住院213天及司法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180天,每天20元。被告对标准及司法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无异议,对原告另行主张的营养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司法鉴定所建议180天为宜,原告主张393天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营养期限本院确定为180天,每天20元,营养费为3600元。⑷护理费16800元,护理天数为司法鉴定书建议的240天,标准每天70元。被告对护理天数并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偏高。综合考虑本院伤情、治疗地护工工资,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⑸残疾赔偿金439219.6元,计算方式29677*20(70%+3%+1%)。原告提供户口本、退休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未满60周岁,因交通事故构成四级、八级、十级伤残。被告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出具的伤残结论偏高;户口本未有公安机关及承办人员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休证不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退休证及补充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实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⑹交通费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擅自转院系扩大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转院亦处于治疗需要,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治疗地点等本院酌定为3000元。⑺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偏高,综合考虑原告残疾等级、被告过错、侵权方式、经济能力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0545.51元,由被告孙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90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650545.51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75%为487909.1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故孙某某累计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607909.13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赔偿原告的90000元,被告孙某某仍须赔偿原告517909.13元。此外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在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原告,支付抢救费用42588.93元,被告孙某某应当向原告蔡某支付赔偿款时,优先将上述抢救费用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517909.13元(已扣除被告孙某某垫付的90000元),其中优先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2588.93元,赔偿原告蔡某4753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鉴定费用4068元,合计8928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

代理审判员  冀小燕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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