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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葆娣与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葆娣,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秦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民,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原告蔡葆娣诉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巴士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葆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及被告奉贤巴士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葆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909.90元(不包括被告奉贤巴士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住院补助金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13,492元(3,373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68,034元(68,034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腰围带130元、租用躺椅费144元、衣物损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外人李某某医药费525.90元,合计117,655.8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奉贤巴士公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9时,原告在奉贤西渡乘坐被告奉贤巴士公交公司运营的奉贤公交7路车辆,上车后因车辆急刹车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后该车的司机和乘客拦下一辆奉贤15路车将原告送至奉贤中心医院就医,被告奉贤巴士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4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案外人李某某医药费525.90元及二次手术费的主张,同时对上述“事实和理由”中的“7路车辆”更正为“15路车辆”。
  被告奉贤巴士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乘坐的是奉贤公交15路车辆,原告的诉状上提到的奉贤公交7路车辆不是被告公司的,对受伤事实予以认可。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2,277.81元。2、对赔偿清单中律师代理费认为过高,要求酌减;案外人李某某的医药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但数额不大,如果案外人不另行主张,被告就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等乘坐被告奉贤巴士公交公司的奉贤公交15路公交车,上车后因车辆急刹车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无法起身。后经该车司机拦下另一辆奉贤15路公交车将原告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外伤致腰部疼痛活动受限,于同年5月31日行腰1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于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腰1椎体骨折伴不全瘫,高血压病,出院时,双下肢肌力可。治疗结果:好转。期间,被告奉贤巴士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018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奉贤巴士公交公司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在该案调解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4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1、蔡葆娣因交通事故致L1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2、蔡葆娣伤后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治疗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故申请撤诉。2019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上诉请。
  另查明,1、原告蔡葆娣系非农业人口。2、被告奉贤巴士公交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为沪DHXXXX公交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约定每车每座赔偿限额50,000元/座,其中死亡伤残35,000元/座、医疗费用15,000元/座。3、事故发生后,被告奉贤巴士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2,277.8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两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1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正本)复印件1份、证人何爱娟出具的《事实经过》及何爱娟的身份证复印件1组、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出院小结及费用小项统计的原件1组、定额发票(腰围带)及租躺椅收费收据的原件1组和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以及被告奉贤巴士公交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的原件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非车险理赔部的电话联系记录所证实。经质证,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蔡葆娣乘坐被告奉贤巴士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被告奉贤巴士公交公司应对乘客蔡葆娣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奉贤巴士公交公司为沪DHXXXX公交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乘坐该车过程中发生受伤的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依法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50,000元,对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奉贤巴士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其中的伙食费175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应予扣除;经核定,医疗费共计72,661.81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5.5天计算为510元。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40元/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120天计算为4,800元。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上海居民服务行业3,373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120天计算为13,492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确定残疾系数20%,按照本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计算为68,034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过错大小及经济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腰围带费用、躺椅租用费及衣物损,被告奉贤巴士公交公司予以认可,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在庭审中主动将该费用调整为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及案外人李某某(原告丈夫)的医疗费,原告表示放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计算,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75,871.81元。
  此外,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葆娣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葆娣125,871.8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72,277.81元,尚需支付原告蔡葆娣53,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计1,327元,由原告蔡葆娣负担159元,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崔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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