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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裕龙与上海盾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裕龙,男,194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莘,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盾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光。
  原告蔡裕龙与被告上海盾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裕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盾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5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蔡裕龙将3万元借给盾银公司,借期六个月,每月支付利息325元,后盾银公司无法按约支付本息,故其诉至本院。
  盾银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蔡裕龙与盾银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蔡裕龙将资金3万元出借给盾银公司,出借期限为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同日,盾银公司向蔡裕龙出具收款确认书,盾银公司确认其于2018年4月5日收到蔡裕龙委托盾银公司划扣的,用于购买其债权的款项共计3万元,确认蔡裕龙购买其债权的出借期限为6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3%。即时返现的额外分红为3%。现金900元整。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盾银公司确认蔡裕龙的出借款计息日为当日计息,满月即付息,月份共6个月,每期收益为325元,每月4日蔡裕龙的当月收益将汇入其指定账户(遇节假日于放假前一日支付)。蔡裕龙的出借款到期日,出借款本金和最后一期收益将汇入蔡裕龙的指定账户,无需额外办理手续。
  审理中,蔡裕龙称其将现金3万元交付盾银公司,盾银公司当日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另,蔡裕龙提交《上海盾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补充协议》欲证明其已完成了资金出借。该协议约定蔡裕龙与盾银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盾银公司确认收到蔡裕龙委托划扣的用于购买盾银公司所推荐的债权的款项共计贰拾捌万元整,并将该款项支付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完成了该资金的出借。
  另,审理中,蔡裕龙称盾银公司已支付前四个月的利息,本金及最后两期利息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上海盾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蔡裕龙与盾银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蔡裕龙已按约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盾银公司理应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蔡裕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盾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上海盾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裕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30元,由上海盾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保安

书记员: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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