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醒,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实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醒、王佳怡,被告海虹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望,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邱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55,0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200元、二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6,28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9,463.3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海虹实业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7时52分许,被告海虹实业公司员工邵思伟驾驶车牌号为沪FN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鲁班路、中山南一路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蔡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邵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肢体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海虹实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邵思伟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垫付了原告的救护费、门诊医疗费258元、以及住院医疗费52,006.58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自费或非医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17时52分许,被告海虹实业公司员工邵思伟驾驶车牌号为沪FN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鲁班路、中山南一路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蔡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邵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诊治疗,因三踝骨折等于2017年1月18日至1月31日进行住院治疗,此后原告还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8年2月27日,原告发生了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55,061.34元(已剔除伙食费),其中被告海虹实业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2,006.58元(含伙食费270.60元),被告海虹实业公司还垫付了原告的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258元。经本院依法委托法医鉴定,2018年12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左踝部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等,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可给予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计760元/13天;2、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显示蔡某自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的实缴税金额;3、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蔡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6日的交易明细;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4,000元。
再查明,被告海虹实业公司员工邵思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N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海虹实业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借款凭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海虹实业公司员工邵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海虹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海虹实业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55,319.34元(已剔除伙食费,但包括被告支付部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来核算,计25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营养时限90天来计算,计3,150元;4、关于二期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5、关于护理费,可按发票金额760元/13天加上酌情以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剩余护理时限77天来计算,计4,61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来酌情核定,计250,384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10,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关于误工费,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统计其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不包括奖金)与事故发生后实际工资之差额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休息时限6个月来酌情核算,计14,591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服损坏,本院酌情支持,计200元;11、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1,950元;12、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4,000元。至于被告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或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衣物损失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20,554.34元(包括鉴定费);
三、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52,264.5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3.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3,571.9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728.90元、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施晓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