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贤陆,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婷,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艳。
委托代理人郭亮,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贤陆诉被告广州中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宧公司)、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于2017年4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时,应积极协商,若无法协商解决,则交本协议签订地广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被告中宧公司与原告已合意将未来所发生的纠纷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签订地点为广州市,尽管存在行政区划范围过大而致受理法院不明确的状况,但相关证人可以证实《还款协议》是在被告中宧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办公室内所签署的。另被告中宧公司与原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2017年2月12日,被告张艳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张艳持有的被告中宧公司30%股权份额,并与被告中宧公司其他股东杨志平等人共同经营公司。共同经营2年后,因理念不合而发生退股争议,随之原告同被告中宧公司、被告张艳及股东杨志平签订了《还款协议》。实质上,此《还款协议》是对《合作协议书》所产生纠纷后的一种协商解决,被告中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应根据《合作协议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判定依据。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时应积极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解决的,则交由本协议签订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诉讼”的约定,即使认为《还款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但鉴于《合作协议书》和《还款协议》的附属关系,仍应按照反映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合作协议书》所确定的协议管辖,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中宧公司及被告张艳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认本案的管辖权,故被告中宧公司提出的原告与被告艳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能作为确认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8日《还款协议》,载明“签订地点:广州市”、“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时,应积极协商,若无法协商解决,则交本协议签订地广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实际广州市存在多个法院,虽然被告中宧公司称上述协议系在广州市白云区的办公室内签署,但在案件管辖权确认阶段,本院仅根据各方签订的协议,来判断是否能够确定管辖法院。《还款协议》中有关管辖的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还款协议》中未载明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主张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宧公司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州中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广州中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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