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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贻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贻芬,女,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利,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霞,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张利霞丈夫),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贻芬与被告张利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贻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玲、被告张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贻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利、被告张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贻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3,730元,其中医疗费5,593.18元、护理费14,520元(按上海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计算半年)、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810元、律师费12,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张利霞的上述赔偿义务在商业险、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7时30分许,张利霞驾驶其自有沪HZXXX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顾太路与泰和西路交叉路口,碰撞右前方步行的原告(另有一人也被撞倒被送往医院抢救),并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当场昏迷、右脚踝骨(右侧距骨)骨折的严重后果。由于事发路口没有监控,交警部门未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张利霞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各险种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利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张利霞在绿灯读秒时由北向东左转弯,人行道应该是亮红灯了,撞击地点在斑马线之外,原告也负有事故责任。医疗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根据发票来,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按标准,律师费过高。事故发生当天,垫付了医疗费17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规定行走在斑马线上,自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期间按135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按60天计算,认可1,800元;鉴定费2,810元没有异议,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起事故涉及两个伤者,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分配,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蔡贻芬围绕诉请主要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张利霞提供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向公安机关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11日7时30分许,张利霞(甲方)驾驶牌号为沪HZXXXX小型轿车沿顾太路行驶,至泰和西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适逢由南向北横过泰和路的蔡贻芬(乙方)、韩某某(丙方),甲车车身左侧车头与乙方、丙方碰撞,致乙方丙方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有关,行人是否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路口无视频监控,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审理中,张利霞提供了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该视频显示的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张利霞由顾太路向泰和西路左转弯的时间为7时26分25秒,当时道路与人行横道线上信号灯均显示为绿灯倒记时,倒记时时间一致;此时,蔡贻芬、韩某某已进入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行走,蔡贻芬在前,韩某某在后,韩某某穿红色裤子并右手拉一红色小拉杆车。蔡贻芬、韩某某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向东北方向行走,7时26分28秒时蔡贻芬走出人行横道线,7时26分29秒时韩某某及其小拉杆车均出了人行横道线,此时张利霞驾车到达人行横道线西侧,人行横道线上已没有行人。7时26分31秒,韩某某、蔡贻芬先后被张利霞驾车从身后撞到并倒地。
  张利霞表示,行车记录仪的SD卡一直没有读取出来,在前次庭审后再次联系相关单位,通过技术手段读取数据并刻录了光盘。视频显示撞击地点在人行道外侧,原告背对车辆。疏于对路面的观察。
  原告表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即使该证据是新证据,张利霞在原告通过马路时没有减速慢行,更没有停车让行,其在通过人行道时是违规的。
  保险公司表示,对视频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视频显示原告在事发时未走人行横道,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
  二、张利霞系牌号为沪HZ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593.18元。张利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元。
  四、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交通伤,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10元。
  五、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原告因医疗等花费了交通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韩某某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由韩某某享有9,000元,原告享有1,000元;交强险中的其他部分,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警部门因故对本案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被告张利霞在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至确保安全的速度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在人行横道内行走,且其由南向东北方向行走,导致其无法观察西、北方向来车情况,对本次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因张利霞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偿赔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张利霞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593.18元,双方当事人对金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关于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属合理范畴,可予准许。可确认为2,40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月2,420元计算可予准许,护理期限可确定为150天,故可确认为12,1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缺乏依据,本院采纳保险公司意见,确认为500元;5、鉴定费,可确认为2,810元;6、律师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元。根据蔡贻芬与案外人韩某某对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达成的处理意见,上述第1、2项计7,993.18元之医疗费用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元;上述第3、4项费用计12,600元,与案外人韩某某伤残赔偿费用折算比例后,本院酌情确定蔡贻芬在交强险中分享赔偿款781元。上述第1-4项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金额1,781元后,其余费用18,812.18元及上述第5项费用合计21,622.18元,其中90%费用19,459.96元可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所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案外人韩某某的赔偿金额已超过100万元,故商业险的赔偿款也应由二人分享,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在商业险中分享8,6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0,859.96元及律师费中的2,250元由张利霞承担。张利霞已垫付的170元可从其应承担赔偿款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贻芬医疗费等计1,78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贻芬医疗费等计8,600元;
  三、被告张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贻芬医疗费等计13,109.96元(已付170元);
  四、原告蔡贻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蔡贻芬负担252元,被告张利霞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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