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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李成兵、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50岁,克拉玛依区英木郎装潢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费桂群(原告之妻),女,汉族,45岁,个体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兵,男,汉族,42岁,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职工。
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都新建,男,汉族,51岁,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成兵、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局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桂群、尹秀荣、被告李成兵、局客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都新建、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北京时间18时15分许,被告李成兵驾驶被告局客运公司所有的新J-14498号“黄海”普通大型客车沿克拉玛依区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霞路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原告蔡某某驾驶新J-29358号“力帆”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蔡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月27日出院,共计42天,花费住院费137430.20元、门诊医疗费8676.86元(4678.96元+3997.90元)、生活用品、辅助治疗用品费12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7740元(3420元+4320元)、辅助器具租赁费200元。另外,还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其中被告局客运公司垫付原告住院费137430.20元、门诊医疗费3997.90元、护理费7740元、辅助器具租赁费200元,合计149368.10元。2011年10月27日,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1、弥漫性轴索损伤;2、颅底骨折;3、颅内积气;4、左颧骨骨折;5、上腭骨骨折;6、左锁骨骨折;7、左肩胛骨骨折;8、右第4、10肋骨骨折;9、右侧气胸等。住院期间(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27日)陪护贰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具病假证明,证实原告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3月23日休病假,共计65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蔡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5月18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1年9月15日车祸致被鉴定人蔡某某弥漫性轴索损伤、面颅骨多发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损伤,其中脑脊液漏已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肋骨骨折达4根,伤残等级为十级;遗留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致其目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2、目前尚无医学依据证明被鉴定人蔡某某上述损伤日后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行为,后续医疗费尚不能评估,如确实存在后续治疗,建议待发生时根据实际费用及治疗期限另行主张。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检查费2833元、交通费224元,合计4407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委托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对事故中肇事车辆新J-29358号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转向性能、行驶速度、右侧转向灯、行驶方向、驾驶人肇事时是否佩戴头盔及新J-14498号车的行驶速度、行驶方向以及新J-14498号车与J-29358号二轮摩托车碰撞时接触点有关项目进行技术鉴定。被告局客运公司支付鉴定费4600元。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委托克拉玛依市万安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新J-14498号车进行检测,被告局客运公司支付事故检测费1280元。
另查,被告客运公司为其所有新J-14498号“黄海”普通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4月2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日24时止、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李成兵系被告客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成兵正在履行安排的运输任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第201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交鉴字23490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2011)字第032号检验报告书、诊断书、住院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门诊医疗票据、病假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租赁费发票、保险单代抄单、(2013)新医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测费发票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成兵的责任比例以原告蔡某某承担30%、被告李成兵承担70%为宜。因被告李成兵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其单位即被告局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蔡某某、被告局客运公司按过错责任大小各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局客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局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局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18.96元,经核实实际票据金额为4678.96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费用1459元,经核实实际票据金额为1259.90元,被告以无相关法律依据为由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辅助治疗用品花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鉴定费产生的费用4407元,有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局客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37430.20元、门诊医疗费3997.90元、护理费7740元、车辆鉴定费4600元、事故检测费1280元、辅助器具租赁费200元,合计155248.1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证实原告病假为107天(住院42天+病假65天)。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原告受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268元(45243元/年÷365天×10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伤情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计算20年,为68099.80元(17921元×20年×19%)。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78元,原告实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162.4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6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7921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个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一定伤害,影响原告的工作、生活质量,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及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6107.06元(137430.20元+3997.90元+4678.96元)、住院期间相关费用12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产生的费用4407元、交通费1162.40元、误工费13268元、残疾赔偿金6809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7740元、车辆鉴定费4600元、事故检测费1280元、辅助器具租赁费200元,合计263014.1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蔡某某赔偿110000元[交通费1162.40元、住院期间相关费用1259.90元、误工费13268元、残疾赔偿金6809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4407元、护理费3722.90元、辅助器具租赁费200元、车辆鉴定费5880元(4600元+1280元)],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蔡某某赔偿10000元[医疗费(4678.96元+24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000元]。因护理费3722.90元、辅助器具租赁费200元、车辆鉴定费5880元、医疗费2431.04元由被告局客运公司垫付,故此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向被告局客运公司返还。故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46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162.40元、住院期间相关费用1259.90元、误工费13268元、残疾赔偿金6809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4407元,合计107766.06元,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局客运公司返还医疗费2431.04元、护理费3722.90元、辅助器具租赁费200元、车辆鉴定费5880元,合计12233.9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原告蔡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局客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43014.16元[医疗费138997.06元(137430.20元+3997.90元-2431.04元)、护理费4017.10元(7740元-3722.9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42904.25元(143014.16元×30%),被告局客运公司承担100109.91元(143014.16元×70%)。故因被告局客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根据被告局客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局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局客运公司予以赔偿。因上述款项143014.16元系被告局客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故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局客运公司保险金100000元,余款109.91元由被告局客运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蔡某某应承担的部分42904.25元应由原告向被告局客运公司返还。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同意将其应向被告局客运公司返还的款项与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应向被告局客运公司返还的42904.25元与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应向原告蔡某某支付的赔偿款107766.06元折抵后,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应向原告蔡某某支付的赔偿款64861.81元(107766.06元-42904.25元),向被告局客运公司返还55138.19元(12233.94元+42904.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6486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返还55138.1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内向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
以上二、三项共计155138.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33元、邮寄送达费96.6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705元,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负担242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燕华 人民陪审员  吕 斌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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