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进发,男,195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哲峰,女,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进发与被告费哲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进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被告费哲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进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69,7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20元/天×38.5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1,500元(2,000元/月×4个月+3,500元)、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62,749.60元(62,596元/年×1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费哲峰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费哲峰驾驶牌号为浙LDXXXX的小型客车在本区镜泊路XXX号门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哲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费哲峰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本被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事故处理中在交强险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93元,认可169,094.11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计算90天;误工费不认可,伤者已经过了退休年龄,应当有农保;残疾赔偿金,要求重新鉴定,且仅认可农村标准,年限认可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中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护工费发票、户口簿、房产证、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费哲峰驾驶牌号为浙LDXXXX的小型客车在本区镜泊路XXX号门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哲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所涉浙LD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169,094.11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若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四、原告自2014年9月起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宝菊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原告于2016年6月与上海富融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从事门卫工作,合同期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0,19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费哲峰垫付的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69,094.11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含二期),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4、护理费(含二期),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740元。5、误工费(含二期),原告尽管已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聘用合同,原告退休后仍从事门卫工作,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支持18,40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130,19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本院予以准许。8、衣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2,6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39,903.79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衣物损费合计120,2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19,703.79元。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应由被告费哲峰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万元、被告费哲峰垫付的6万元,应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进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衣物损费合计120,2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付11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进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19,703.79元;
三、被告费哲峰赔偿原告蔡进发律师费6,000元,与垫付的6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蔡进发应返还被告费哲峰5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99元,由原告蔡进发负担356元、被告费哲峰负担3,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 彦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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