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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代表人:胡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代表人:韩爱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礼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地猇亭区。被告:张凤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地猇亭区。被告:冯发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现暂住中兴化。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对原告损失123231.7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礼平、冯发高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凤燕对王礼平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礼平、张凤燕、冯发高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8时20分许,被告王礼平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猇亭大道行驶至猇亭××六泉湖广场路段时,与被告冯发高驾驶的鄂E×××××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该摩托车再次碰撞正在打扫清洁的蔡某某,造成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礼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发高负次要责任,蔡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经平安财保宜昌公司申请,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鉴定费由平安财保宜昌公司支付。原告因此导致的损失有123231.73元,包括:医疗费28650.73元(含王礼平已付1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409元[住院期间王礼平已付2500元+出院后及后续取钢板护理费5909元(32677元/年÷365天×24天)],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经查,王礼平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间,鄂E×××××号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本案事故涉及肇事车辆有两辆,应有两份交强险,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在两个交强险内平均分担;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不应支持营养费;护理费如无发票,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不能提交银行流水,误工费标准偏高,且只应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天为止,为96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损失应在两份交强险下赔偿,若涉案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车主和驾驶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若鄂E×××××号小型客车不符合理赔条件,本公司拒赔;原告应提交用药清单,供保险公司按医保标准进行审核,否则,保险公司按经验数据核减20%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20元/天、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王礼平与张凤燕共同辩称:事发后王礼平已垫付医疗费19000元、护理费2500元、生活费1000元,该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礼平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冯发高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29日8时20分许,被告王礼平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猇亭大道行驶至猇亭××六泉湖广场路段时,与被告冯发高驾驶的鄂E×××××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鄂E×××××号普通摩托车再次碰撞正在打扫清洁的蔡某某,造成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礼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发高负次要责任,蔡某某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4天后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1-3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为:全休三月,左上肢禁止负重,定期复查胸部、左锁骨X线,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骨科随诊。原告住院费用为28650.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500元。王礼平已垫付医疗费1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由其亲属护理。经平安财保宜昌公司申请,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8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含后续治疗),营养时限为90日。鉴定费已由平安财保公司负担。三、鄂E×××××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凤燕,王礼平系张凤燕丈夫,事发时王礼平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合法驾照。鄂E×××××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内容为: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第三十六条内容为: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鄂E×××××号普通摩托车系被告冯发高从二手车市购得,未办理过户登记,原登记车主为张友元。冯发高未为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蔡某某为城镇居民。其伤前月均收入约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行驶证、涉案摩托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收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文龙景观园艺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与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蔡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王礼平、张凤燕、冯发高、张友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友元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明、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被告王礼平、被告张凤燕、被告冯发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本院分项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确认为38650.73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工作组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偿标准,确认为960元(24天×40元/天)。(三)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适当加强营养有助其康复,故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限,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四)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王礼平垫付,可按实际支付的数额确定为2500元;出院后66天的护理费,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5909元。故原告护理费用总计为8409元。(五)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依法只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止,为97天。考虑到到原告需要后期取内固定,本院在鉴定意见确定的总误工日内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误工日为23日。关于误工费标准,按月收入2000元计算。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7847元(2000元÷30天×97天+2000元÷30天×23天×90%)。(六)交通费:本院酌情确确认为240元。(七)残疾赔偿金:确认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十级伤残,必然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20578.73元。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原告的损害,系因两辆机动车发生事故所造成,但因其中冯发高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先行承担责任后,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冯发高追偿。因此,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先行承担。原告的120578.73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为42310.73元,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应当先行在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8268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保险公司应先行如数赔偿。故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88268元。因王礼平负事故主要,冯发高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32310.73元,应由王礼平负担70%,即22617.51元,冯发高负担30%,即9693.22元。因王礼平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其应负担的22617.51元,应由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向及第三十六条的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故该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其不能以此条款主张核减医疗费用。被告张凤燕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各方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礼平已垫付的22500元,可由平安财保宜昌公司从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王礼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882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在履行该给付义务时,将被告王礼平垫付的22500元扣减王礼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380元后的余额22120元,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王礼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22617.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冯发高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9693.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户名:宜昌市猇亭区人法院;开户行:三峡工行猇亭支行;账号:18×××62)。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3元,被告王礼平负担380元,被告冯发高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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