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连义,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和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连义与被告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连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被告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连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6日工资差额424,222.10元(应付工资28.5个月×20,000元/月-已领取工资145,777.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已领取工资为165,778.4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404,221.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上海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职位为总经理助理,负责新老两厂的生产管理及相关工作,工资为每月实际到手20,000元,并有额外奖金,另为原告支付房屋按揭贷款直至付清。所谓新老两厂即指被告与上海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以后一直到2016年底,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双方合作较为愉快。2017年开始,被告无理由降低原告工资,原告追问原因,被告告知系临时调整,后续会有管理人员与原告商谈。因原告与被告股东是朋友关系,故原告一直等待。但此后一直未有人与原告商谈,故起诉至法院主张工资差额。
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事实发放工资情况可以确定原告工资标准20,000元左右。被告除向原告账户支付工资外,还向原告亲属账户支付工资,故原告的工资不仅包括存入其名下账户的款项,还包括存入其亲属账户内的款项,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5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执行总监一职。原告与上海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甲方地址与被告住所相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总经理助理岗位工作,负责新老两厂的生产管理及相关工作;原告的工资为每月实际取得20,000元,年底根据公司效益及个人实际贡献给予额外奖金;上海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继续支付目前所居住房屋的按揭,直至付清为止。原告实际由被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2、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账户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工资合计165,778.40元。此外,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除向原告本人账户支付工资外,还按月向蔡年平、金海珍、张岩等人账户汇款,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按月向蔡年平账户转账合计141,260元,向金海珍账户转账合计133,175元,向张岩账户转账合计101,795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由“统嘉”支付原告合计58,800元;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现金5,500元(2017年9月发放4,000元),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现金2,300元,以上现金合计87,9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金海珍系原告妻子,未在被告处工作,因原告至被告处工作,被告转账支付金海珍的款项系给予金海珍的慰问金;被告转账至蔡年平、张岩账户的款项,与原告无关;“统嘉”支付原告的款项,系因原告在业余时间为“统嘉”提供过服务,与被告无关。
3、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仲裁时,原告陈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蔡年平、金海珍、张岩的款项以及“统嘉”支付的款项均是原告的绩效工资及房贷,并非工资,绩效工资由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按被告效益决定,没有具体标准。仲裁委经审理后查明,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蔡年平、金海珍、张岩等人的账户及现金支付的工资总额为675,766.60元。2019年7月26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1353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此外,原告还陈述,被告转账支付给蔡年平、金海珍及张岩的钱款,转账完成后,被告财务曾安排原告于转账次日取出来交还财务,故该笔钱款不是发给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另派他用的,仲裁时原告的表述系记忆错误;2017年1月起被告按照低于2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私下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过,但无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即实得工资20,000元/月)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被告则主张已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关于原告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实际到手20,000元,被告对20,000元工资标准未提出异议,但主张除被告付至原告本人账户的款项外,还包括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内的款项以及“统嘉”支付的款项、现金支付的款项等。根据查明事实,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工资165,778.40元,向原告妻子金海珍账户支付133,175元,向蔡年平账户支付141,260元,向张岩账户支付101,795元,“统嘉”支付58,800元,现金支付87,900元,以上金额合计688,708.40元。原告只认可向其个人账户转账的款项为工资,其余付款均与工资无关,被告则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原告的工资。原、被告对上述付款性质的陈述不一,经全面、客观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更可信,理由如下:其一,仲裁阶段,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给金海珍、蔡年平及张岩等人账户的款项及“统嘉”支付的款项均系绩效工资,而诉讼中,原告改称上述款项中“统嘉”支付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其余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在仲裁、诉讼中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有违诚信。其二,诉讼中,原告还称,被告在向金海珍、蔡年平、张岩等人转账款项后,又要求原告将相应款项取出归还至被告处,上述陈述再次与之前的陈述矛盾。除非原告就将上述款项归还被告一节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否则按此陈述,被告向上述几人转账的款项即属于原告可控制,被告关于相应款项系支付原告工资的陈述更符合客观逻辑。其三,原告在仲裁时称转账至金海珍、蔡年平及张岩等人账户的款项及“统嘉”支付的款项均系绩效工资,但是双方之间并无按月支付绩效工资的约定,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其四,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起存在工资差额,且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关于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除了被告直接向原告账户支付的工资属于工资以外,其他款项不属于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资合计688,708.40元,每月支付的款项金额均衡,且已超出月均20,000元的标准,故原告关于被告在上述期间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6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连义要求被告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6日工资差额404,221.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蔡连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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