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连建与常乃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蔡连建
孙忠东
常乃刚
康海丽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连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忠东,男,汉族。
被告:常乃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海丽,女,汉族,系被告常乃刚之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连建与被告常乃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连建委托代理人孙忠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乃刚委托代理人康海丽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蔡连建醉酒后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常乃刚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乃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乃刚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下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常乃刚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与被告常乃刚协商的责任分配比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原告的交通费、车辆损失协商一致,本院亦予确认。被告常乃刚未到庭对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焦点是: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确定;3、原告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应否在赔偿范围中扣除及应否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上庄镇西桥村,但本次事故发生前常年在企业工作,其工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该工资收入远高于农民人均纯收入。基于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1510元(25755×20×10%),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顾上述事实,仅以户口性质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失公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形式合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6800元(2400元/30天×210天),护理费应计算为1599元(2000元/30天×24天)。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所投保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归原告个人享有。二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不能因原告的投保行为从中受益,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之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故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以查明的14660.75元为准。
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影响原告日后的生产生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200元较为适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599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交通费580元、车辆损失费320元,共计81009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余下损失即医疗费46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鉴定费21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共计8500.75元,由被告常乃刚赔偿20%即1700.15元。原告超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599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交通费580元、车辆损失费320元,共计81009元。
二、被告常乃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500.75元的20%即1700.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19元,被告常乃刚负担19元。诉讼过程中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20元,原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蔡连建醉酒后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常乃刚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乃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乃刚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下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常乃刚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与被告常乃刚协商的责任分配比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原告的交通费、车辆损失协商一致,本院亦予确认。被告常乃刚未到庭对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焦点是: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确定;3、原告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应否在赔偿范围中扣除及应否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上庄镇西桥村,但本次事故发生前常年在企业工作,其工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该工资收入远高于农民人均纯收入。基于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1510元(25755×20×10%),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顾上述事实,仅以户口性质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失公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形式合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6800元(2400元/30天×210天),护理费应计算为1599元(2000元/30天×24天)。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所投保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归原告个人享有。二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不能因原告的投保行为从中受益,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之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故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以查明的14660.75元为准。
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影响原告日后的生产生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200元较为适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599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交通费580元、车辆损失费320元,共计81009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余下损失即医疗费46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鉴定费21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共计8500.75元,由被告常乃刚赔偿20%即1700.15元。原告超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599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交通费580元、车辆损失费320元,共计81009元。
二、被告常乃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500.75元的20%即1700.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19元,被告常乃刚负担19元。诉讼过程中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20元,原告负担80元。

审判长:于飞

书记员:曲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