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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连根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连根,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俊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德刚,男,1977年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
  原告蔡连根与被告文德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蔡连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与案外人有诉讼纠纷,需由原告代其向案外人支付420,000元,待被告办好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后,再偿还原告钱款。2015年4月23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后7日内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钱款。现被告已取得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证,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20,000元。
  被告文德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文德刚的户籍地虽在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但自2013年8月起至今,被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故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文德刚户籍地虽在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但自2013年8月起至今,被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文德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佳琪

书记员:季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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