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5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3A层。
负责人:周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金某诉被告刘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乐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共计29912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上午,被告刘某某驾驶赣B×××××车由寺下镇杨梅村往上犹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当行至安和乡车田村营里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钟积滨驾驶的赣B×××××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座摩托车的原告蔡金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金某受伤后入上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11月27日,原告蔡金某经上犹县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工作损失日819天,后续治疗费84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蔡金某具状诉至本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已支付了原告蔡金某在上犹县中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5977.99元与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另外分两次向原告蔡金某支付了生活费用3950元。原告蔡金某在广东东仁医院的医药费604元、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15.6元、上犹县中医院的门诊费840.68元,也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对于前述其支付的费用,被告刘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本案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刘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蔡金某的损失由其承担的部分,可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在核实赣B×××××车辆被保险人原始保单、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有效情况下,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自愿承担保险责任;二、对于原告蔡金某索赔的项目应核减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及适用标准错误或过高部分。关于误工时间与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如构成伤残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
原、被告分别就各自主张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蔡金某的误工时间与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赣医司鉴中心【2016】监鉴字第6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蔡金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1个月,被告安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院当庭组织了原告蔡金某与被告刘某某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与鉴定费无异议,原告蔡金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8日上午,被告刘某某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上犹县寺下镇杨梅村往上犹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当行驶至上太线安和乡车田村营里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钟积滨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蔡金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金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钟积滨、原告蔡金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原告蔡金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上犹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住院63天,住院医疗费25977.99元。该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刘某某支付。2015年3月28日,因左胫骨中下段骨折术后骨不连,原告蔡金某又入上犹县中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18日出院,住院21天,住院医疗费20149.29元。2015年9月30日,因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架术后钉口感染,原告蔡金某再入上犹县中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5日出院,住院6天,住院医疗费2555.53元。另外,因治疗伤情,原告蔡金某支付了上犹县中医院门诊费2075.45元、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费136.2元、白云区太和镇卫生院门诊费904.5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门诊费129.05元,计3245.28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蔡金某支付了上犹县中医院门诊费840.68元、广州东仁医院门诊费604元、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费215.6元,计1660.28元。2016年6月2日,受原告蔡金某委托,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蔡金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819天,护理时间为90天。
另查明,原告蔡金某与赣B×××××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钟积滨系夫妻关系,二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了长子钟善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了次长钟声隆,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蔡金某的父亲蔡永福,出生于1942年10月11日,母亲罗开凤,出生于1949年10月10日,其父母共生育了四个子女,蔡永福与罗开凤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蔡金某自2009年5月以来连续多年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居住、务工,并办理了居住证。
赣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日、8月31日由钟积滨经手向原告蔡金某支付生活费3500元、450元,共计3950元,另支付了赣B×××××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蔡金某乘座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蔡金某受伤的侵权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蔡金某因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蔡金某赔付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对于原告蔡金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蔡金某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分别为25977.99元、20149.29元、2555.53元;多次门诊治疗的费用为4905.56元,共计53588.37元,其中原告蔡金某支付25950.1元,被告刘某某支付27638.27元。前述费用及其支付情况,有原、被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清单及病历资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蔡金某住院90天,参照当地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蔡金某的伤残情况,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
4、护理费。根据原告蔡金某的住院天数,确定其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蔡金某主张其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钟积滨护理,但其提交的关于钟积滨误工损失的证明,无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护理费为5400元(90天×60元/天)。
5、误工费。原告蔡金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当地经济状况和工资收入水平确定为70元/天。误工费为44100元(21个月×30天×70元/天)。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蔡金某提交的居住证明,证实其自2009年5月以来连续多年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居住、务工,可以认定原告蔡金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原告蔡金某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截止2016年9月原告蔡金某定残之日,其子钟善瑞已年满十八周岁,对于其要求计算钟善瑞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钟声隆的生活费,原告蔡金某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钟声隆跟随父母在广东省生活、就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4120.2元(25673.1元/年×11年×10%÷2)。被扶养人蔡永福、罗开凤的生活费应当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蔡永福的生活费为1272.9元(8486元/年×6年×10%÷4),被扶养人罗开凤的生活费为2757.95元(8486元/年×13年×10%÷4)。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蔡金某的残疾赔偿金为87665.4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蔡金某多次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蔡金某的伤残程序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8、交通费。原告蔡金某无相关票据佐证,本院结合其多次住院,返复来往医院治疗的事实,确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9、鉴定费。原告蔡金某主张其委托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及护理时间产生了鉴定费,并提交了票据金额为2100元、780元的发票两张,但票据金额为780元的发票系复印件,亦未说明理由,本院认定其鉴定费为2100元。
10、摩托车修理费。该费用已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其提交了合法票据佐证,本院确认赣B×××××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为1150元。
以上110项费用共计201603.82元。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蔡金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某某全部承担。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32738.27元(医疗费27638.27元、生活费3950元、修理费1150元),仍应赔偿原告蔡金某168865.55元,该金额应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蔡金某。对于被告刘某某要求一并处理其向原告蔡金某已赔付款项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蔡金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5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4100元、残疾赔偿金8766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修理费1150元,共计201603.82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蔡金某168865.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被告刘某某32738.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蔡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6.86元(原告蔡金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893.4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黄长流
书记员: 高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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