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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金森、朱文静与武汉市江夏区城乡规划建设开发工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金森。
原告朱文静,
委托代理人蔡金森,系朱文静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城乡规划建设开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和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蔡金森、朱文静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城乡规划建设开发工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森及原告朱文静的委托代理人蔡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城乡规划建设开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金森、朱文静诉称,我们购买被告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明花园6栋4单元701室商品房后,准备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该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鉴定,结论为该房屋不能保证正常使用。事后,我们要求被告退房并赔偿损失,被告同意退房,但要求由法院依法裁判。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99386元及利息、由被告赔偿实际支出的契税、印花税、天然气报装费、电表报装费等经济损失13887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城乡规划建设开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买受人蔡金森、朱文静与出卖人武汉市江夏区城乡规划建设开发工程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蔡金森、朱文静以总价199386元购买武汉市江夏区城乡规划建设开发工程公司开发建设的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明花园6栋4单元701号房,出卖人应于2007年9月18日前将符合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即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首付房款60386元,余款139000元由买受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按揭贷款后付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蔡金森按约支付了首付房款60386元,并于2007年5月21日与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消费信贷中心签订《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蔡金森向该行借款139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2007年6月6日上述贷款到帐并支付至武汉市江夏区城乡规划建设开发工程公司帐户上,2009年2月,蔡金森、朱文静准备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该房主卧室两侧及露台等多处墙体开裂,遂于2009年3月5日委托武汉市江夏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所对该房屋进行鉴定,结论为:房屋1/F-G、3/F-G、1/B-E轴墙体产生45度斜裂缝,该房属A级(严重损坏房),不能保证正常使用,主管部门武汉市江夏区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该鉴定意见。后蔡金森、朱文静向武汉市江夏区城乡规划建设开发工程公司提出退房要求,2009年4月13日,武汉市江夏区城乡规划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书面同意退房,双方同时解除上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
另查明,2007年6月1日蔡金森因办理银行贷款交纳抵押费80元。2007年9月18日蔡金森向武汉市江夏区城乡规划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交纳装修押金1000元、垃圾清运费300元、卫生管理费391元、天然气报装费2340元、电表报装费940元。蔡金森、朱文静于2008年6月20日缴纳契税3987.72元。2008年6月22日蔡金森、朱文静交纳房屋维修基金3988元、办证费160元。2008年6月23日蔡金森、朱文静缴纳印花税100元。2009年3月16日蔡金森、朱文静交纳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886.72元。在本案审理终结前,蔡金森、朱文静于2006年6月5日还请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贷款,累计已还利息1205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经有权机构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书面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照准。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解除合同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包括因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所有的损失,即已支付房款的存贷款利息损失、履行合同过程中交纳的各项费用和必要的支出,该损失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购房款并按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以及协助原告蔡金森、朱文静向相关部门撤销合同备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金森、朱文静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城乡规划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于2007年6月4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城乡规划建设开发工程公司退还原告蔡金森、朱文静已付购房款199386元。
三、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城乡规划建设开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蔡金森、朱文静购房款利息损失,其中首付款60386元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按揭贷款利息损失为12059.15元。
四、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城乡规划建设开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蔡金森、朱文静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卫生管理费、天然气报装费、电表报装费、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办证费、印花税、房屋安全鉴定费损失共计13886.72元。
五、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城乡规划建设开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蔡金森、朱文静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申请撤销双方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
六、上述二、三、四项限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城乡规划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于双方所签《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撤销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城乡规划建设开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波

书记员: 甄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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