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银实,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卢茂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州朗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小梅口同心岛太湖乐园内。
法定代表人:胡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盛海,公司员工。
原告蔡银实诉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湖州朗惠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银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镐、曹金雯,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第三人湖州朗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银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商怔公司返还蔡银实12万元团购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蔡银实与朗惠公司签订《御湖·天誉商品房定房协议》(以下简称定房协议),约定蔡银实向朗惠公司购买坐落于浙江省湖州市御湖天誉8幢17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当日,蔡银实支付给朗惠公司定金2万元。2016年10月2日,商怔公司就此收取了蔡银实12万元的团购费,同日蔡银实向朗惠公司支付房款首付178,504元。但蔡银实从未与商怔公司有任何接触,更未享受商怔公司提供的任何服务。蔡银实认为,商怔公司收取蔡银实的团购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已侵害蔡银实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商怔公司辩称,不同意蔡银实的诉请。商怔公司与御湖天誉房产的开发商朗惠公司之间系分销代理关系,当时朗惠公司不接受个人购房,均由分销代理商组织团购的。商怔公司组织团购活动,让购房人以更优惠的价格购买房屋,购房人支付团购费。购房时,商怔公司已明确告知蔡银实收取团购费的原因和金额,蔡银实系在完全知悉的情况下支付的相关费用。蔡银实通过参与团购活动,成功购得系争房屋,并实际支付了团购费,商怔公司也已向其开具收款收据。现蔡银实已支付了该费用,房屋也过户到蔡银实名下,蔡银实没有理由要求退还该费用。
第三人朗惠公司述称,蔡银实诉讼请求与朗惠公司无关。朗惠公司与商怔公司之间确实曾签订过分销合同,有意向以优惠的价格委托商怔公司为朗惠公司销售房屋,但签订的分销合同已经作废。当时购房很火爆,个人均需通过类似商怔公司这样的中介机构前来进行购房。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朗惠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蔡银实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定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预定御湖天誉8幢1704室房屋,该房屋地上建筑面积121.27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售价为7,904元/平方米,总价为958,505元;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的当日向甲方支付商品房定金2万元,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保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定金直接转为首期房价款的部分;2016年10月7日前携带本协议、定金收据、身份证等有关资料到御湖天誉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另有手写条款:“另支付团购费壹拾贰万元整”,蔡银实对该条款签字确认。2016年10月2日,朗惠公司作为出卖人,蔡银实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御湖天誉8幢1704室房屋,该房屋单价7,903.89元/平方米,总价958,504元,买受人于2016年10月2日前支付房款首付款198,504元,剩余房款76万元于2016年11月2日前补足。当日,蔡银实通过其上海工商银行账户在朗惠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支付178,504元,在商怔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支付12万元。商怔公司当日就收取该12万元向蔡银实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8#1704(团购费)”。蔡银实现已办理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朗惠公司也已向蔡银实交付系争房屋。
另查明,御湖天誉8幢1704室房屋销售的备案价格为958,504.74元。
审理中,商怔公司提供分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为朗惠公司,乙方为商怔公司,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御湖天誉项目商品房,项目位置为湖州市安居路XXX号;……第四条电商服务费4.1电商服务费的计算:4.2.12):甲方同意乙方以独家电商团购形式对外进行渠道整合,乙方并具有再分销权利,且该笔电商服务费由乙方自行向成交客户收取,作为乙方收入,并开具相应发票给客户,与甲方无关……在合作期内可售部分住宅成交房源,所有可售房源69平米-88平米,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10万每套,抵扣房款不高于15万每套,所有可售房源104平米-160平米,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12万每套,抵扣房款不高于15万每套,在合作期间内可售商铺部分,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20万每套,抵扣房款不高于30万每套;乙方代理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第九条附则9.1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审理中,朗惠公司不认可商怔公司提供的上述分销合同,并另提供分销合同一份,与商怔公司提供的分销合同不一致之处主要为:第四条电商服务费4.1电商服务费的计算:4.2.12):……具体电商费用如下:在合作期内可售部分住宅成交房源,所有可售房源69平米-88平米,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10万每套,所有可售房源69平米-88平米,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12万每套,在合作期间内可售商铺部分,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20万每套;第九条附则9.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以本合同条款为准,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前的分销合同自动作废。该合同落款处分别有朗惠公司和商怔公司的印章,商怔公司落款处手写有已作废字样。商怔公司表示,朗惠公司提供的分销合同中部分条款与双方的意向有出入,故被解除,之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分销合同,即商怔公司提供的那份分销合同。朗惠公司表示,朗惠公司提供的分销合同就是对商怔公司提供的分销合同的作废。
审理中,蔡银实表示2016年10月2日支付房款和团购费系由朗惠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在两个不同的POS机上拉卡。
上述事实,借记卡账户明细、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定房协议、两份分销协议、房屋售价网上备案信息以及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关于本案中蔡银实支付的团购费,已由房屋购买方蔡银实与出售方朗惠公司在定房协议上进行了明确约定,蔡银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应明知并认可按协议约定的价格购买此房,并另需支付该笔团购费,且该款已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实际支付,现房屋买卖已完成,蔡银实要求退还该款缺乏依据。至于该款实际由商怔公司收取,系蔡银实根据朗惠公司工作人员指示或认可向合同外的第三方商怔公司给付,履行的是朗惠公司与蔡银实之间的约定,且朗惠公司和商怔公司分别提供的两份分销协议均约定了朗惠公司认可商怔公司收取电商费用,至于朗惠公司与商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蔡银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蔡银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灿
书记员:顾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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