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长顺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长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蔡某某,住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理人:蔡玉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系原告蔡某某父亲,住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理人:王东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系原告蔡某某母亲,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蔡长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张巨河村。
被告:张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中捷农场。
负责人:周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系该营销服务部职员。

原告蔡长顺、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长顺、蔡某某诉称:2013年6月13日13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8L345号车沿老海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海防线张巨河楼区门前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由原告蔡长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8L345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友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三被告对二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具体确定,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二原告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蔡长顺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蔡某某不构成伤残,二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86096.5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8L345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友军。发生交通事故系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张友军车辆所致;2.冀J8L34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某某替原告蔡长顺垫付医疗费20000元,替原告蔡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保险公司赔付二原告保险金后,二原告应将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予以退还。
被告张友军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辩称:1.对冀J8L34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事实,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3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8L345号车沿老海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海防线张巨河楼区门前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由原告蔡长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蔡长顺、蔡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长顺、蔡某某无责任。
庭审中,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蔡长顺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7970.85元。原告蔡某某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8944.1元。要求赔偿原告蔡长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0170.85元,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494.1元;4.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120天,要求赔偿原告蔡长顺误工费4440元;5.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要求赔偿原告蔡长顺护理费4752元,赔偿原告蔡某某护理费3348元;6.提供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蔡长顺系渔民,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要求赔偿原告蔡长顺伤残赔偿金29091.6元;7.要求赔偿原告蔡长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提供鉴定费票据,要求赔偿原告蔡长顺鉴定费400元,赔偿原告蔡某某鉴定费400元;9.要求赔偿原告蔡长顺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蔡某某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及主张,被告王某某均予以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为:1.对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2.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原告蔡长顺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4.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5.对原告蔡长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保留对原告蔡长顺伤残重新鉴定的权利;6.原告蔡长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根据实际伤残等级,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7.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8.对二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1.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8L345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友军,发生交通事故系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张友军车辆所致。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庭审中,二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某某替原告蔡长顺垫付医疗费20000元,替原告蔡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又查:庭审中,针对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要求保留对原告蔡长顺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意见,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蔡长顺当庭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因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未提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已当庭告知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要求保留对原告蔡长顺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8L345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友军,发生交通事故系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张友军车辆所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张友军对出借冀J8L345号车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友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冀J8L34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作为冀J8L345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蔡长顺损失为:1.各被告对原告蔡长顺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0170.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各被告对原告蔡长顺主张的4440元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蔡长顺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4752元(108元∕天×44天=4752元);4.原告蔡长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渔民,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2岁。原告主张按18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伤残赔偿金为29091.6元(8081元∕年×18年×20%=29091.6元);5.根据原告蔡长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蔡长顺主张的400元鉴定费,是原告蔡长顺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蔡长顺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原告蔡长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400元。本院确认原告蔡某某相关损失为:1.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494.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蔡某某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蔡某某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3348元(108元∕天×31天=3348元);3.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蔡某某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均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原告蔡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蔡某某不构成伤残等级,据此,原告蔡某某关于赔偿鉴定费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0664.95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蔡长顺赔付6578元(10000元÷(20170.85元+10494.1元)×20170.85元=6578元),向原告蔡某某赔付3422元(10000元÷(20170.85元+10494.1元)×10494.1元=3422元)。原告蔡长顺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3592.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原告蔡某某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07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原告蔡长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108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蔡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6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庭审中,二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某某替原告蔡长顺垫付医疗费20000元,替原告蔡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赔付二原告保险金后,被告王某某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蔡长顺向被告王某某退还垫付医疗费20000元。由原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玉洪、王东娜向被告王某某退还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张友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长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578元,赔付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42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长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1083.6元,赔付原告蔡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6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蔡长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3592.85元,赔付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072.1元,共计85396.55元;
二、被告张友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蔡长顺、蔡某某上述保险金后,被告王某某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蔡长顺向被告王某某退还垫付医疗费20000元,由原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玉洪、王东娜向被告王某某退还垫付医疗费8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玉洪、王东娜承担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延刚

书记员: 陈丽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