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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人民币115,200元(包括维修费113,000元、牵引费2,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6,100元(包括维修费83,900元、牵引费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案外人洑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赣B2XXXX小轿车行驶至南祝路进金亭路约100米处,与案外人祝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T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后原告为确定损失并防止损失扩大遂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113000元、牵引服务费2200元,合计:11520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定损,事后亦拒绝赔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车辆维修费金额无异议,我方与原告保险合同中约定是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但由于我方无责,所以我方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牵引费,牵引项目不清、对牵引车辆费用重复收取,提供发票为定额手撕发票不是正规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标的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9,566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7日24时止。
  2018年12月20日15时50分,案外人洑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赣B2XXXX小轿车行驶至南祝路进金亭路约100米处,与案外人祝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T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支付标的车牵引服务费2,200元,并取得相应发票。
  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自行委托案外人上海顶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定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13,000元。后标的车由上海汀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取得相应金额发票。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标的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车辆维修费损失为83,900元,被告垫付鉴定费3,2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意见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损失,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人代位求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双方对重新评估结论无异议,故标的车损失金额应以重新评估的评估意见83,900元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由此产生的评估费3,200元,应由被告负担。而原告自行委托车损的评估结果与本院委托重新评估结果有出入,因此原告所支出的评估费应自行负担。关于牵引服务费2,200元,被告所述原告提供发票为定额发票而非正规发票,不应予以认可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施救车辆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及相应发票予以证明牵引服务费的产生及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某某保险金8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976.25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4,17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姜  岚

书记员:周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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