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人。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
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东汪村东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敏,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利鑫,系公司职工。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号创智园*座***室。
负责人陈志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瑞康,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张某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张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8451.9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8时20分许,原告蔡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绥德县石合铺红绿灯路段正常行驶中,被告关某某驾驶冀EF06**冀EAD**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驶来,因被告关某某行驶遇险情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胸部闭合伤。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被告关某某驾驶的冀EF06**冀EAD**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车辆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关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关某某驾驶的冀EF06**冀EAD**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发生事故是关某某的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垫付4500元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冀EF06**冀EAD**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张某某为实际车主,驾驶员关某某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对被告张某某的垫付款予以返还。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物流公司未进行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排除免赔情形外,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可。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起算点认定皆为人体损伤后,鉴定意见中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应包含住院期间,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固定收入,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83元计算,即每天111.7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鉴定费、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被告关某某驾驶冀EF06**冀EAD**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绥德县石合铺红绿灯路口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与前方行驶的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胸部闭合伤。住院19天。花医疗费31372.43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留陪人1名。2019年3月15日经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9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2019年4月10日经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9年6月13日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正法[2019]临鉴字第J23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某某的胸部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误工期12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花鉴定费3600元。支出复印病历费92元。原告之父蔡兴和生于1947年11月4日,原告之母张秀花生于1954年3月15日,夫妻生有五个子女。原告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蔡梦怡生于2012年5月25日,现在绥德县第四小学上学。二女儿蔡佳怡生于2017年4月16日。原告蔡某某夫妇于2014年7月18日购买了绥德县名州镇葡萄梁新民区451号窑洞,并在此居住生活。
另查明,冀EF06**冀EAD**挂重型半挂车属被告张某某所有,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某某雇佣关某某驾驶期间,被告关某某具有A2车型驾驶资格。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55639.19元,以上共计175639.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蔡某某医疗费等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关某某、张某某、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关某某驾驶冀EF06**冀EAD**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某某受伤,故原告请求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项目应为医疗费3137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共19天、应为95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认可,故对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正法[2019]临鉴字第J231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每天100元,以鉴定的60日为准,应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故应以2018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433元为准,即每天185元。误工期以鉴定为准,即以120日计算,误工费应为2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6663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母系绥德县张家砭乡柳湾村柳湾57号居民,其生活、消费均在农村,所以其父母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4632.66元;原告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且大女儿已在城镇上学,故抚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应为29654.1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病历复印费92元,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蔡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180139.19元(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时被告张某某垫付其医疗费4500元,故原告现在的实际损失为175639.19元。关于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的4500元,被告张某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时予以返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田富平
书记员: 纪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