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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雄与黄兰芳、张飞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雄,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黄兰芳,女,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张飞莺,女,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雄诉被告黄兰芳、张飞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雄,被告黄兰芳、张飞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在继承张锡荣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兰芳之夫、张飞莺之父是一起做工程的朋友。张锡荣生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加上工程上部分欠款,累计欠原告26万元。后来张锡荣归还了5万元,余款21万元张锡荣曾在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之后张锡荣生病且日趋病重,碍于朋友之情,原告不便在此时向张锡荣索要借款。但张锡荣死后的第一个周年祭日,原告曾提出张锡荣欠款一事。经朋友们做工作,由老板卷毛介绍几个工程让原告做,以抵张锡荣之借款。其时两被告也在场,知道此事。后由于老板卷毛未能兑现承诺,故其提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从其日记本上撕下2页,认为均是张锡荣书写的《借条》。其中1张写于2012年1月15日,内容是“今借蔡荣人民币贰拾陆万元,借款人张锡荣”。另1张写于2015年8月23日,内容是“今借蔡荣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还过伍万元,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借款人张彐荣”。
  被告黄兰芳辩称,其与张锡荣早在2007年1月20日即已离婚,其无权继承张锡荣遗产,也无遗产可供继承,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张飞莺辩称,对于借款26万元的形成,被告一无所知;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其中第2张经辩认可以认定是其父亲张锡荣所写,但借条内容中债权人是“蔡荣”,并非本案原告,原告须证明此“蔡荣”即是原告蔡雄;在张锡荣去世后,其无遗产可供继承,原告需要提供被告继承遗产的证明。至于周年祭日议论本案借款,被告表示不知情、不在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母女关系。原告蔡雄与被告黄兰芳之前夫、张飞莺之父张锡荣曾经是一起做工程的朋友。张锡荣于2016年6月28日死亡。原告蔡雄主张张锡荣生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加上工程上部分欠款,累计欠原告26万元。后来张锡荣归还了5万元,余款21万元张锡荣曾在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在之前的2012年1月15日,张锡荣也出具《借条》1张,内容是“今借蔡荣人民币贰拾陆万元,借款人张锡荣”。因张锡荣书写了第2张《借条》,故第1张《借条》(2012年1月15日出具)被张锡荣本人划去了。此2张借条由原告蔡雄当庭从其日记本上撕下后向法庭提供。经辩认,第1张《借条》上有划痕,但其内容依旧清晰可辩。两被告认为第2张《借条》是张锡荣的笔迹,但不认可第1张《借条》,认为第1张《借条》的笔迹与第2张差距很大。
  本院认为,从张锡荣出具第2张《借条》时划去第1张《借条》的做法看,张锡荣生前是个很细心,懂得消除不该有证据存于他人之手之人。现原告能拿出张锡荣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且从两被告处已经得到印证,该《借条》系张锡荣笔迹。再结合原告与生前是朋友,曾经一起做工程,再加上原告陈述的一些情况,可以认定张锡荣有结欠原告21万借款之事实。否则,张锡荣不可能在原告处留下该《借条》。被告辩称其不知道26万借款的形成,这情由可原。但其仅凭借条上“蔡荣”与原告“蔡雄”音同字不同而否认原告不是债权人,本院认为理由不充分。因为借条只此1份,有了债权人原告蔡雄出来主张权利,不可能再有一个叫“蔡荣”的人拿此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将“蔡雄”写成“蔡荣”,仅反映张锡荣只注重名字的同音,不太注重文字与文字之间的区别。现成的例子便是其将自己“张锡荣”的名字也写成了“张彐荣”。被告从《借条》上找出的明显瑕疵反而体现了《借条》之真实,确非原告刻意伪造。至于张锡荣是否有遗产,被告张飞莺是否继承了其父的遗产,这仅是被告张飞莺向原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不妨碍被告张飞莺有在继承其父遗产的范围内,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之义务。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完全附合法律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飞莺在继承张锡荣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归还原告蔡雄借款21万元的清偿责任;
  二、原告蔡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蔡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惠康

书记员:秦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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