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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雄健与程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雄健,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骏,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云,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蔡雄健与被告程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雄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骏、被告程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雄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86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购车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从美国采购二手汽车一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购车款支付给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212,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拖延办理购车手续。原告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12月2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5刑初1179号《刑事判决书》,对于1,212,000元购车款中的350,000元予以认定。现被告在监狱服刑,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购车款862,000元。
  被告程云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愿意向原告履行金钱返还义务。
  当事人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委托购车协议》、《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客户借记回单》、《刑事判决书》。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1.2014年12月29日,原告蔡雄健(甲方)与被告程云(乙方)签署了《委托购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从美国采购二手汽车一辆,订购车辆品牌为宾利,型号:飞驰四门行政版。甲乙双方协定小贸进口额度,报关相关手续及一年后转籍上海车管所费用为人民币四十万元整。车辆采购及运输报关税费暂定为人民币七十万元整(具体结算以美国车辆采购单据,海关运算单据,相关报关结算单据为准)。
  2.2015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名下帐户向被告帐户转账200,0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名下帐户向被告帐户转账20,0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斑斓实业有限公司帐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名下帐户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6年6月2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斑斓实业有限公司帐户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帐户向被告转账500,0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通过名下帐户向被告转账42,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1,212,000元。
  3.2016年10月26日,原告蔡雄健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报案,称其2014年12月委托被告购买4部进口车,先后支付1,462,000元,后被告下落不明,发现自己被骗。
  4.2017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5刑初11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程云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350,000元后,未履行购车协议,并将钱款非法占有,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后逃匿。现被告正在服刑中。
  5.另,原、被告确定一致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履行。
  审理中,因原、被告均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及时、全面地按约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履行了委托合同项下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代原告购买进口车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212,000元,其中350,000元被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同诈骗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生效刑事判决书未予认定金额的购车款86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返还原告蔡雄健购车款8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被告程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万明

书记员:胡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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