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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侯涛
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涛。
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温泉路,组织机构代码:74462195-0。
法定代表人谢家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房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由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涛、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从交付、收取购房款的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可以认定以其他形式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兴业房产开发公司在建设京汇华苑住宅楼工程时,由收款人张涛收取原告购房款后出具收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收款人张涛有权代理的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张涛有代理权。被告的项目部在收取原告购房款的收条上加盖其财务印章的行为,视为其收取了购房款,应由印章的主体,即被告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持有收条的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收据上的收款人不是公司员工,加盖的京汇华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不是公司印章,据此提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异议和应由收款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告为购买商品房而交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取购房款后,一直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合同标的、价款等,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提出解除购房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90000元,但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收据上明确为购房款,不属于合同的担保性质的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双倍返还的诉请。考虑原告在交付购房款后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可以由被告承担从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合同关系;
二、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购房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90000元,从2009年10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025元,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从交付、收取购房款的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可以认定以其他形式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兴业房产开发公司在建设京汇华苑住宅楼工程时,由收款人张涛收取原告购房款后出具收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收款人张涛有权代理的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张涛有代理权。被告的项目部在收取原告购房款的收条上加盖其财务印章的行为,视为其收取了购房款,应由印章的主体,即被告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持有收条的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收据上的收款人不是公司员工,加盖的京汇华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不是公司印章,据此提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异议和应由收款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告为购买商品房而交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取购房款后,一直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合同标的、价款等,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提出解除购房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90000元,但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收据上明确为购房款,不属于合同的担保性质的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双倍返还的诉请。考虑原告在交付购房款后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可以由被告承担从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合同关系;
二、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购房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90000元,从2009年10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025元,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5元。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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