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颍杰,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姚如英,女,193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李晴晴,女,200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理人:蔡颍杰(系原告李晴晴母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龙王村小李庄30号。
原告:李俊豪,男,201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理人:蔡颍杰(系原告李俊豪母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龙王村小李庄30号。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春海,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绍兴柯桥齐贤祥盛装饰工艺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茹耐姑,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孙晓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颍杰、姚如英、李晴晴、李俊豪与被告茹春海、绍兴柯桥齐贤祥盛装饰工艺厂(以下简称“祥盛工艺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茹春海和祥盛工艺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汇、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颍杰、姚如英、李晴晴、李俊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2,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135元、家属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30%再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茹春海、祥盛工艺厂连带赔偿;要求被告茹春海和祥盛工艺厂连带赔偿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零时20分许,李子义驾驶沪BRXXXX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茹春海驾驶的浙DS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沪昆高速公路南侧63KM约3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李子义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李子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茹春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祥盛工艺厂系浙DS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蔡颍杰系李子义的妻子,原告姚如英系李子义的母亲,原告李晴晴、李俊豪系李子义的子女。
被告茹春海、祥盛工艺厂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SXXXX重型厢式货车系茹春海所有,挂靠在祥盛工艺厂;车辆在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案的浙DSXXXX车辆在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另有其他三辆无责车辆,要求扣除相应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零时20分许,被告茹春海驾驶浙DS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南侧63KM约300米处,因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通过枫泾收费站,在减速行驶过程中被李子义驾驶的沪BRXXXX重型厢式货车追尾撞击,浙DSXXXX货车被撞后又分别与前方排队等候的浙GDXXXX轻型厢式货车、苏AJXXXX中型厢式货车、皖M9XX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茹春海受伤,李子义死亡。2018年12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子义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茹春海驾驶机动车载物质量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浙DSXXX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茹春海,挂靠在被告祥盛工艺厂;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上重要提示记载: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通用条款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该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处理。
受害人李子义出生于1977年5月,为农村居民,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7月24日登记居住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天香花苑38幢501室,2018年9月3日至事发时登记居住在南湖区大桥镇亚澳花苑15幢603室;事发前在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原告蔡颍杰系李子义的妻子,两人生育了原告李晴晴和李俊豪;原告姚如英系李子义的母亲,李子义的父亲李洪法已于2018年2月死亡,姚如英和李洪法共生育了两个子女。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保险条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居民居住登记信息、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挂靠合同、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浙DSXXXX货车已向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故事实,被告茹春海驾驶的车辆系在减速行驶过程中被李子义驾驶的车辆追尾撞击后又与其他三辆车辆发生碰撞,李子义驾驶的车辆未与其他三辆车辆发生碰撞,其死亡应与之后茹春海驾驶的车辆和其他三辆车辆发生的碰撞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另三辆机动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超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茹春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子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浙DSXXXX货车向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车辆超载问题适用绝对免赔率,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明确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而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等方式作出了提示,可以认为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约定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剩余部分和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茹春海赔偿;被告祥盛工艺厂作为浙DSXXXX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原告要求其与被告茹春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李子义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主张1,360,6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事发时原告姚如英85周岁,原告李晴晴15周岁、原告李俊豪8周岁,故应分别计算5年、3年和10年,鉴于受害人适用城镇标准,因此原告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46,01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45,112.50元(46,015元/年×5年+46,015元/年×5年×1/2)。
对于丧葬费,本院确定为42,791元。
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李子义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误工费合乎情理,故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3人各误工15天,主张3,63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受害人李子义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8,000元。
上述费用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合计1,769,213.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659,213.50元的30%,计497,764.05元,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0%,计447,987.65元,由被告茹春海10%,计49,776.4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茹春海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颍杰、姚如英、李晴晴、李俊豪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颍杰、姚如英、李晴晴、李俊豪447,987.65元;
三、被告茹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颍杰、姚如英、李晴晴、李俊豪57,776.40元;
四、被告绍兴柯桥齐贤祥盛装饰工艺厂对被告茹春海所应偿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5元,减半收取5,092.50元,由原告蔡颍杰、姚如英、李晴晴、李俊豪负担113.50元(已付),被告茹春海负担4,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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