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颖,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卓,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
被告:袁国栋,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惠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男。
原告蔡颖与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被告神州汽车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君汽车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蔡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卓,被告袁国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汽车公司及被告亿君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4,801.3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3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409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000元、复印费400元,以上金额共计258,388.31元,由被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被告神州汽车公司、袁国栋、亿君汽车公司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之外的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10时45分许,被告袁国栋驾驶牌号为沪BHXXXX机动车,在闵行区吴中路桂林路锦江之星处倒车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国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后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认定构成XXX伤残。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神州汽车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是该车辆是由被告亿君汽车公司提供给被告袁国栋使用的,被告袁国栋系被告亿君汽车公司的员工。
被告袁国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神州专车的全职司机,其与被告亿君汽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当天上午9点多,平台给其一个派单,让其去桂林路吴中路附近的锦江之星接客人,其在接到客人之后的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倒,其拨打急救电话后拨打报警电话,之后其给车队的队长打电话,队长告知先让客人走,然后其又给主管打电话,主管要其给客服打电话,客服叫其先下线,接下来其就跟警察去交警队处理事故。综上,其认为其是在平台派单让其接客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原告诉请金额意见如下:律师费金额无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亿君汽车公司承担。对原告其余诉请金额意见同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投保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对营运期间发生的事故,拒绝赔偿商业险。对原告诉请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64,124.61元,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且湿纸巾、床垫、纸尿裤等应当属于生活用品,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误工费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没有异议,但是对伤残系数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发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亿君汽车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袁国栋系其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下班休息期间,并非在履行工作任务,故相应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责任应由被告袁国栋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其公司认为应当剔除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伙食费、护理费、外购药等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复印费等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31日10时45分许,被告袁国栋驾驶沪BH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吴中路桂林路锦江之星处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国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2019年1月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蔡颖之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3.号牌为沪BHXXXX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单特别约定载明:“……3)本车辆属于非营业企业自用,对用于营业并在营业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4.事发时被告袁国栋系被告亿君汽车公司的员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七条载明:“甲方(即被告亿君公司)安排乙方(即被告袁国栋)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甲方根据业务量,有权对乙方的工作时间做出安排,乙方须服从甲方的安排。”2018年8月31日9时49分,被告袁国栋接到被告亿君汽车公司的派单,派单显示的乘客上车地点为汇锦商务大厦(吴中路XXX号),下车地点为中建广场(高科西路XXX号),预计里程12.13公里,预计时间为24分钟。同日10时02分,被告袁国栋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成功接客,同日10时13分,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乘客下车,实际行驶里程0.16公里。
5.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7,000元。事发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被告袁国栋为原告垫付5,000元。
6.2018年5月21日,原告蔡颖入职红上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4,367.97元,事发后原告休息期间,公司合计发放原告工资9,451.80元。
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676.70元的残疾辅助用品费,原告要求残疾辅助用品费单独予以主张。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袁国栋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袁国栋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袁国栋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在保单中对相关责任进行来了特别约定,但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事发时被告袁国栋正在使用事故车辆进行营运,与其投保的车辆使用性质不符,且车辆用于营运会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的事故风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抗辩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本院认为被告袁国栋与被告亿君汽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被告袁国栋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被告亿君汽车公司的派单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互相印证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同时也可以反映本起事故系被告袁国栋为履行被告亿君汽车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导致的事故,本起事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亿君汽车公司承担。被告神州汽车公司虽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的鉴定,该鉴定中心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书中运用原告治疗过程中形成的检查报告、病史等材料,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有客观性,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评残标准正确,其根据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无相反证据否定该结论,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64,124.61元,该些金额系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关于残疾辅助用品费(含残疾辅助器具及日用品),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害而购买的相关辅助器具及物品系必要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项计676.7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确认此项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此项即3,12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经测算确定此项为8,020.0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伤情,确定此项为34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此项为3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城镇标准和计算年限无异议,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36,0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此项计5,000元。关于鉴定费,此项为确定原告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此项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应在合理范围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此项为4,000元。关于复印费,本院认为原告之举证难以证明该些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4,124.61元、残疾辅助用品费676.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8,0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25,399.39元。上述钱款由太平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扣除其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还需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5,399.39元,由被告亿君汽车公司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国栋垫付的5,000元,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此款由原告蔡颖予以返还。被告神州汽车公司、亿君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颖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颖各项损失合计105,399.39元;
三、原告蔡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袁国栋5,000元;
四、驳回原告蔡颖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8.01元,由原告蔡颖负担328.90元,由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5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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