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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鹏与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鹏,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星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君,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蔡鹏与被告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9年8月29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星慧、被告肖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陈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沪江网在线英语教育公司同事。2017年年初开始,被告以经营网店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信用卡提现现金交付给被告,共计交付4次。2017年6月4日,双方对之前多次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上面签字,上海如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系双方共同借款58,000元。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2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通过微信把借据拍照发给原告,但事后被告未寄原件。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
  被告肖君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起诉的是上海如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钱款系该公司所借,被告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不认可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交付58,000元也没有支付的证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4日,被告肖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蔡鹏处借款伍万捌仟圆整人民币(58,000元人民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承诺于2017年8月4日全额还清。蔡鹏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落款处有肖君签名并加盖有上海如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借条下方被告书写:如果公司无现金偿还,法人肖君于上述时间内全额偿还。
  2018年4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发送借据一份给原告,载明:现本人肖君(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蔡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小写)人民币5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如实际还款时间超出上述借款期限,超出时间按协议违约金另外结算,每月违约金按照原借款额的1%计算。)补充条款:在原借条销毁后,本借条生效。借款人:肖君。借据下方为收据,载明:今收到蔡鹏人民币五万捌仟元整,(小写)人民币58,000元,其中转账人民币零元,现金伍万捌仟元整,特立此据。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4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据收据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书、营业执照、文字版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7年6月4日,被告及上海如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蔡鹏出具借条,言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同时被告承诺公司如无现金偿还,法人肖君于上述时间即2017年8月4日前全额偿还,该约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再次通过微信向原告确认借贷关系,且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新的借据和收条,承诺由其个人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上述钱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原告主张借款的交付系于2017年年初起分四次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但被告于2017年6月4日首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后又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微信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并再次出具借条,如果被告并未收到钱款,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鹏借款58,000元;
  二、被告肖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鹏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58,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者之和按照月利率1%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肖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葛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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