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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玮,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蔡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金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9,000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左右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9月1日,被告因需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原告同意。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按日0.04%计算。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信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及钱款交付的情况。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按日0.04%计算。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信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金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及钱款交付的相关证据,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
  借款期间利息9,000元;
  三、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某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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