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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如洪与上海虎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蔺如洪,女,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民,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虎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河安。
  原告蔺如洪与被告上海虎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蔺如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动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460元(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底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原告与丈夫张清国、儿子张超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农民宅基地置换安置基地项目工作,该项目总包单位是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原告的工作是在9号塔吊做地面指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加班费、奖金另计。但从未发过工资,只发过两次生活费,共计1,500元。儿子张超因催促周祖清去开塔吊卸货,被周祖清等人打伤,之后周祖清等人被判刑。后工地安排原告和丈夫张清国一边工作、一边照顾儿子。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工地保安赶走,只得带儿子回老家继续治疗。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虎霸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蔺如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生活费发放记录单、塔机安全操作规程技术交底、照片、信封、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566号裁决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576号裁决书、公告、(2015)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病历、调查笔录、奉劳人仲(2017)办字第3049号裁决书、(2016)沪0120民初20242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839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对,本院确认其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针对原告的诉称、举证、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8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塔吊地面指挥一职,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之后,原告离开所在工地。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000元。奉贤区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案号:(2016)沪0120民初20242号】,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案号:(2017)沪01民终839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8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工资109,460元,奉贤区仲裁委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生活费发放记录单、塔机安全操作规程技术交底、照片、信封、调查笔录、奉劳人仲(2017)办字第3049号裁决书、(2016)沪0120民初20242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839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8日,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3,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期间被告已支付生活费共计1,500元,故被告应按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经核算为23,896.55元(3,500元/月*6个月+3,500元/月÷21.75天*18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尚需支付22,396.55元。对2015年1月1日之后原告请求的工资,因自该日起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虎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蔺如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人民币22,39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均由被告上海虎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肖明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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