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其其格,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死者乌都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宝璐,职务经理,营业场所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委托代理人:李富仓,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蔺某某:医疗费10686.96元、护理费100元×18天=1800元;误工费177.58元×213天=378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30594元×20年×10%=611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天×100天=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蔺建功15年×10637元×10%/2人=7977.75元;儿子蔺少恩1年×10637元×10%/2人=531.85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960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其其格答辩称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乌都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对于本次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4月24日10时20分许,原告蔺某某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6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0Km+800M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时(占用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乌都驾驶的×××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正面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乌都当场死亡,蔺某某及×××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宝音查干、白永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宝音查干、白永平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鄂公交杭认字【2016】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蔺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宝音查干、白永平无责任。三、受害人的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被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骨骨折、左下肢烧伤钝挫伤、左眼钝挫伤、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临河区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支、放射诊断报告单一支予以佐证,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医疗费:原告请求10686.96元,并出示临河区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票据11支、病人费用清单一支、放射诊断报告单一支、出院报销单一支予以佐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认可。被告其其格质证称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只请求医疗费10686.96元,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医疗费10686.96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61188元(30594元×20年×10%),出示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蔺某某为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认可,原告通过交管部门进行鉴定,程序有瑕疵,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其其格质证称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六、误工费:原告请求37824.54元(177.58元/日×213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应当提供营运车辆的营运证和资格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认可每日按照113.4元计算。对误工天数认可。被告其其格质证称请求依法裁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职业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本院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业每日113.4元予以支持,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为215日,原告只请求213日,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4154.2元(113.4元/日×213日)。七、护理费:原告请求1800元(100元/日×18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每日100元标准无异议,天数应当按照17日计算。被告其其格质证称请求依法裁判。经核对,原告住院天数为17日,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700元(100元/日×17日)。八、营养费:原告请求1800元(100元/日×18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医嘱和鉴定意见,不认可。被告其其格质证称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800元(100元/日×18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每日100元标准无异议,天数应当按照17日计算。被告其其格质证称请求依法裁判。经核对,原告住院天数为17日,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日×17日)。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父亲蔺建功7977.75元(15年×10637元×10%/2人);儿子蔺少恩531.85元(1年×10637元×10%/2人),并出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世城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蔺建功户口本一个、蔺少恩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父亲蔺建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需要提供无劳动能力证明和无其他生活来源,请法庭依法裁判。原告未提供儿子蔺少恩的户口本原件和身份证,如原告可给法庭庭后提供户口本原件,我公司认可。被告其其格质证称请求依法裁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亲蔺建功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父亲蔺建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原告儿子蔺少恩户口本原件与身份证原件,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世城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故支持原告儿子蔺少恩被抚养人生活费531.85元(1年×10637元×10%/2人)。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认可3000元,被告其其格质证称请求依法裁判。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蔺某某为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请求1000元,并出示内蒙古增值税发票鉴定费原件一支予以佐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认可,被告其其格质证称请求依法裁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三、受害人已获赔偿情况:原告蔺某某未获得二被告赔偿。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乌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强险保单号为×××,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关系:原告蔺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原告本人,登记车主为叶伟,实际车主为段晓峰。乌都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妻子被告其其格。判决结果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被告其其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富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受害人伤残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蔺某某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乌都驾驶的×××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乌都当场死亡,蔺某某及×××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宝音查干、白永平受伤。被告其其格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蔺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蔺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其其格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乌都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蔺某某的上述费用共计103961.01元,1、保险公司应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91574.05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误工费24154.2元、护理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2、剩余医疗费用2386.96元〔医疗费686.96元(10686.96-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386.96×30%=716.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229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蔺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02290.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其其格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被告赔偿款直接支付于原告蔺某某个人账户。户名蔺某某,行属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双河支行,行号402207081434,账号×××。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文华
书记员: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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