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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与郑凌某、张某某华某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
被告:张某某华某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东大街6号宏昌馨园小区9号楼4单元5层401、501号。
法定代表人:田美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郑凌某、张某某华某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常丽琴,被告郑凌某,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
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撤销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172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张某某市文化艺术会展中心华润·紫金城小区E座东-306号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保护顺位在先,确认该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华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后期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原告郑凌某诉原审被告华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冀079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郑凌某交付位于张某某文化艺术会展中心华润·紫禁城E座东-204、205、207、306号房屋。原审被告华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冀07民终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上述两个判决严重损害了原告对华润·紫禁城小区E座东-306号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特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事实与理由:1、在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722907元的价格购得华润·紫禁城小区E座东-306号涉案房屋,并缴纳了契税、公共维修金、产权登记费等费用。2016年7月12日,华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先行装修入住通知单”(编号:843号),并于当年8月份给原告办理了房屋的“先行装修入住手续”,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原告缴纳了装修押金、采暖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后,于当年11月份,装修完毕后开始入住,原告对该房屋已合法占有并实际居住。2、原审原告郑凌某诉原审被告华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提起的诉讼,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般只有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该诉讼过程中,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自身也不知道该诉讼存在而未能参加。在2018年8月20日,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公告通知华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前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交付原审原告郑凌某,并将该“公告”张贴于原告购买的E座东-306号涉案房屋的门上。此时,原告才得知自己购买的房屋正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经向执行法官核实,才知道上述两份判决书的存在。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基于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实际交付房屋、原告合法占有的事实,原告对华润·紫禁城小区E座东-306号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保护顺位在先,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享有足以排他的合法民事权益。一、二审法院在原诉讼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一审法院在明知涉案的张某某市文化艺术会展中心华润·紫禁城小区E座已竣工且有部分商品房已经有业主入住的情况下(详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2自然段审理查明的事实),却没有到房屋现场调查核实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审查核实涉案房屋是否履行、交付以及实际占有和居住情况,草率的将原告购买并合法占有居住的E座东-306号房屋,判令由被告华某公司限期交付给原审原告郑凌某,严重损害了原告对该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4、本案是典型的涉案房屋“一房二卖”的情形,在数份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定的权利顺位保护原则,以“所有权登记、合法占有、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的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来确定涉案房屋的归属。本案中,在两个“购房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先于被告郑凌某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且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79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和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7民终1721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对该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郑凌某辩称,一、我与华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过三级人民法院审理,从而形成了生效的裁判。人民法院的权威必须得到尊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应当顺利执行。我于2013年12月24日与第三人签订了由被告开发的张某某市文化艺术会展中心紫金小区《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因为第三人拒绝履行交付房产义务,我将第三人告上法庭,案件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上诉、申请再审,历时三年多。2018年终于盼来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4029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终于有了结果的时候,在执行过程中又遇到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我认为,我买房在先,在第三人拒绝交房的情况下,我与第三人开始漫长的诉讼,在第三人一审败诉后,其利用诉讼程序拖延诉讼的企图非常明显,原告与第三人的房产买卖恰恰是在我与第三人的诉讼期间形成的。二、原告称我买房完全是基于炒房的目的,不知原告的推测有何事实根据。当第三人拒不履行交房义务,我通过合法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当然是法律所倡导和支持的。而今经过复杂的法律程序后,漫长的诉讼程序恰恰给原告与第三人转移财产留出了足够的时间。现在原告又以新的借口拒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是开发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延续。三、近期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多是利用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用合法的手段,恶意逃避债务,使得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不能顺利执行。在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尊严,使得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能够顺利执行。
华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华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并且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本案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华某公司与郑凌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从2015年到2017年经过3次一审和二审,华某公司从未承认过与郑凌某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始终认为华某公司与郑凌某之间是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施工人任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的担保。在2016年10月19日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1975号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中,应重点的审查三个问题,一是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涉案金额是160万还是237.780万元;三是涉案相关事宜由任某介绍,任某是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并没有将这三个问题查明,仍然套用之前判决,二审进行了维持。我方认为经开区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涉案金额没有查清,任某没有参加诉讼。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蔺某某在郑凌某起诉华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华某公司交付包括涉案华润·紫禁城小区E座东306号等四套房屋的案件中,因不能归责于蔺某某的事由,且其无明显过错没有参加该诉讼,其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79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认为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查。而蔺某某在经开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是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执行标的-华润·紫禁城小区E座东306号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在该院作出(2018)冀0791执异议8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后,才以执行程序所依据的(2017)冀079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的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蔺某某在选择了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的程序后,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只能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其权益进行救济。故本院对蔺某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应受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蔺某某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牟键
人民陪审员 姚军

书记员: 苏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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